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弘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李兆翔
選任辯護人 許宏吉律師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HAC THI KHANH LY(越南籍,中文譯名黑氏慶麗)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蔡博聿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吳亭儀
選任辯護人 蔡瀚緯律師(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解除委任)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邱睿凱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被 告 翁代育
指定辯護人 李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956 號、第33743 號、114 年度偵字第4251號、第
4245號、第4544號、第6751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2
356 號、第12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紹弘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3 、34、附表五編號12至27、附表六編號2 、4 及附
表三編號39、45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僅編號3 、6 部分);又非法寄藏非制 式衝鋒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3 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共貳支及編號2 所示其中未經試射之 子彈柒顆,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暨 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李兆翔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3 、34、附表五編號12至27、附表六編號2 、4 及附表三 編號39、45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宣告沒收(僅編號3 、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HAC THI KHANH LY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3 、34、附表五編號12至27、附表六編號2 、 4 及附表三編號39、45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他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均無罪。
蔡博聿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僅編號3 、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吳亭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僅編號3 、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邱睿凱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3 、34、附表五編號12至27、附表六編號2 、4 及附 表三編號39、45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僅編號3 、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翁代育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12、14至16、24、25、27至33、35 至38、40至44、48至51、附表六編號5 、8 、9 、附表七編號 1 、2 、附表八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20、附表四編號2 、附表九編號1 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紹弘、李兆翔、HAC THI KHANH LY(越南籍,中文譯名: 黑氏慶麗,以下稱黑氏慶麗)、蔡博聿、吳亭儀及邱睿凱均 明知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 卡西酮(Mephedrone、4-methylmethcathinone )及愷他命 (Ketami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不得以摻入其他物質加 工調製之方式製成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等仍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紹弘、李兆翔、蔡博聿、吳亭儀及邱睿凱各自基於參與由三 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鬼 」、「阿和」之二名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行為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組織) ,並依指示於組織內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工作。 ㈡其中劉紹弘、李兆翔及邱睿凱自加入本案組織時起,即與「 小鬼」、「阿和」、該組織其他成員(不含蔡博聿、吳亭儀 )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該組織上級成員 「小鬼」等人之指示,先由邱睿凱向郭家綸(所涉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審理)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 甲基卡西酮作為毒品咖啡包原料,「小鬼」則另向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再由劉紹弘 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本案組織購入之氯甲基卡西酮、4-甲 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並存放在以黑氏慶麗名義所承租、
由李兆翔支付租金之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套房(下稱 ○○街租屋處),嗣於113 年10月3 日或4 日起則改存放在李 兆翔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之6 之住處(下稱 ○○街租屋處),並先後以○○街租屋處、○○街租屋處作為本案 組織從事毒品分裝及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場所,而由劉紹弘、 李兆翔負責將所購入之大量愷他命以夾鏈袋分裝為毛重1 公 克、3 公克或5 公克不等之小包裝,以利販售,李兆翔另與 就以摻入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一事亦有犯意聯絡之黑氏慶麗一同將該組織其 他成員所購置之果汁粉以分裝機裝入印製有「SUPER MARIO 」、「旺」字或「茶之魔手」等不同圖樣之包裝袋,再摻入 一定重量之氯甲基卡西酮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粉末後, 以封膜機將包裝袋封口,劉紹弘、李兆翔、邱睿凱、黑氏慶 麗與前述組織成員即共同以此方式接續製造含有氯甲基卡西 酮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上開毒品咖啡包 分批製造完成後,即由劉紹弘連同分裝完畢之愷他命及其依 「小鬼」指示至不詳地點取得、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或兼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之白色素面包裝毒品咖啡包(無積 極證據證明此種毒品咖啡包係由本案組織成員自行製造而得 )若干,持往○○街租屋處存放,以備日後販賣之用。 ㈢其後,劉紹弘、李兆翔、蔡博聿、吳亭儀、邱睿凱與「小鬼 」、「阿和」及本案組織其他成員遂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紹弘依該組織內擔任「總機 」、「控台」之不詳成員指示,不定時自○○街租屋處取出數 量不詳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交予負責依「總機」、「控台 」指示前往各地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工作之蔡博聿(俗稱 「小蜜蜂」),「總機」則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朱雅 文、簡銘成等購毒者聯繫買賣第三級毒品事宜,並指派蔡博 聿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將如所示數量之 愷他命交予朱雅文、簡銘成,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蔡博 聿並將每日販毒所得款項交由吳亭儀上繳予「小鬼」或「阿 和」等組織上級成員;另有徐啓彰自行或透過吳亭儀直接與 蔡博聿聯繫買賣第三級毒品事宜後,蔡博聿即於附表二編號 5 、6 所示時間、地點,將如所示數量之白色素面包裝毒品 咖啡包交予徐啓彰,價金或由徐啓彰當場交付予蔡博聿,或 待吳亭儀向蔡博聿收取其他販毒所得並上繳予「小鬼」或「 阿和」時,一併將徐啓彰應付之購毒價金交付予「小鬼」或 「阿和」,劉紹弘、李兆翔、蔡博聿、吳亭儀及邱睿凱與該 組織其他成員即共同藉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二、翁代育、劉紹弘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 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 亦明知古柯鹼(Cocaine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翁代育竟基於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 年6 、7 月間某日, 在其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住家附近,由自稱受「李宗翰」所託 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 、3 所 示之非制式衝鋒槍2 支及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10 顆,作為抵償「李宗翰」對其所欠債務之用,並且同時自該 名不詳男子處收受外型呈磚狀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 塊(驗 前淨重986.96公克、純質淨重911.56公克),進而非法持有 上開衝鋒槍、子彈及第一級毒品。嗣翁代育因故欲將上開槍 彈及第一級毒品委由劉紹弘保管,遂於113 年10月20日1 時 許,將上開槍彈、第一級毒品攜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旁交予劉紹弘,劉紹弘則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子彈之確定故意及縱所收受外型呈磚狀之物品為 第一級毒品亦無妨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 不確定故意,應允替翁代育保管上開物品,並將之藏放在○○ 街倉庫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28日11時57分許為警查獲 。
三、警方據報後,於113 年10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附 表三至附表七所示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至附表七 所示之物;復於114 年1 月16日、17日持搜索票至附表八至 附表十所示地點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八至附表十所示之 物,進而查悉全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準此,本件證人即各 該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各該被告即劉紹 弘、李兆翔、蔡博聿、吳亭儀、邱睿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而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雖
不得執為認定各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基礎, 然仍得採為各該被告所犯其他罪名之證據自屬當然。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除前述依法不得採為證據之部分以外,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 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重訴 一卷第459 、461 、535 頁;重訴二卷第392 、393 頁), 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 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 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紹弘、李兆翔、蔡博聿、吳亭儀、邱睿凱、翁代 育於審判中就上開事實均供承不諱,被告黑氏慶麗亦陳稱有 協助李兆翔分裝果汁粉,並將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原料粉末置入裝有果汁粉之包裝袋後,製成前述毒品咖 啡包等情,而被告黑氏慶麗之辯護人則略以:扣案之毒品咖 啡包僅是單純以一種毒品原料再加入果汁粉混合而成,並未 改變毒品性質或因此製成新型態之毒品,尚不構成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名,且黑氏慶麗亦未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 件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名等語為其辯護。二、基礎事實部分:
被告劉紹弘、李兆翔、蔡博聿、吳亭儀及邱睿凱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參與性質上屬犯罪組織之本案組織 ,並於組織內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工作;劉紹弘 、李兆翔、邱睿凱則依前述分工內容,於取得第三級毒品氯 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及愷他命後,即先後將 ○○街租屋處、○○街租屋處作為本案組織從事愷他命分裝及製 造毒品咖啡包之場所,而由劉紹弘、李兆翔負責愷他命之分 裝,李兆翔亦與同居女友即被告黑氏慶麗一同將果汁粉分裝 至印有「SUPER MARIO」、「旺」字、「茶之魔手」等不同 圖樣之包裝袋,再混入一定重量之氯甲基卡西酮或4-甲基甲 基卡西酮原料粉末後,以封膜機將包裝袋封口,而製造出含
有前述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劉紹弘再將上述愷他命、製造 之毒品咖啡包及其依「小鬼」指示另行取得、內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或兼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 白色素面包裝毒品咖啡包持至○○街租屋處存放,以供日後販 售,再不定時自該處取出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交 予負責出面與購毒者進行交易之蔡博聿,本案組織則於附表 二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以如所示方式販賣愷他命或毒品 咖啡包予各該購毒者,蔡博聿則須將販毒所得款項交由吳亭 儀上繳予本案組織上級成員,劉紹弘、李兆翔、蔡博聿、吳 亭儀及邱睿凱則透過各自之工作內容從本案組織上級成員處 獲取相應之薪資;另被告翁代育於112 年6 、7 月間某日, 自某不詳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非制式 衝鋒槍2 支、制式子彈10顆作為抵債之用,並同時收受如附 表五編號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而非法持有之,翁代育 再於113 年10月20日1 時許,將該槍彈、古柯鹼交由劉紹弘 保管,劉紹弘亦應允為翁代育保管前揭物品,而將之藏放在 ○○街租屋處;嗣警方先後持搜索票至附表三至附表十所示地 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至附表十所示之物等 節,業據被告劉紹弘、李兆翔、黑氏慶麗、蔡博聿、吳亭儀 、邱睿凱及翁代育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朱雅 文、簡銘成、徐啓彰、曾志璿、呂坤佑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235 至245 、343 至346 、35 3 至359 、433 至435 頁;他二卷第229 至234 、237 至23 9 頁;偵一卷291 至302 頁;偵二卷第5 至6 頁;偵六卷第 37至46、231 至233 頁;重訴二卷第85至90頁),並有證人 郭家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偵七卷第 283 至300 頁;偵八卷第207 至210 、309 至314 頁;聲羈 三卷第27至31頁),復有劉紹弘持用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 含ID名稱、本機資料、聯絡人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 子試算表、備忘錄)(見警一卷第239 至271 頁)、李兆翔 持用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含ID名稱、本機資料、聯絡人資 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備忘錄)(見警二卷第509 至519 頁)、蔡博聿持用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含ID名稱、本機資 料、聯絡人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285 至 304 頁)、吳亭儀持用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含ID名稱、本 機資料、聯絡人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六卷第28 5 至304 頁)、朱雅文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見他一卷第32 1 至322 頁)、曾志璿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見偵一卷第34 1 至342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521 至541 頁;他一卷第199 至215 、283 至297 、309 至320
、397 至409 頁;偵一卷第39至78、311 至339 頁;偵七卷 第233 至245 、315 至321 頁)、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19 44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299 、321 頁;偵一卷第237 至23 9 、251 至25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10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0 1 至310 、313 至317 、321 至330 頁;偵一卷第241 至24 9 、255 至259 頁;偵五卷第159 至164 頁)、現場暨扣押 物品照片(見警二卷第589 至591 頁;偵一卷第373 至412 頁;偵四卷第19至290 頁)、本院114 年度聲搜字第63號搜 索票(見偵六卷第61頁;偵七卷第59、247 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 年1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六卷第63至67、81至8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 年1 月16日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七卷第61至65頁)、現場暨扣押 物品照片(見偵九卷第109 至110 、112 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 年1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七卷第249 至253 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扣 押物品照片、鑑價報告書(見偵二卷第331 、341 頁;偵五 卷第337 、343 、353 、367 至369 頁;重訴一卷第261 至 265 、279 、283 至285 、563 至579 、587 至591 、597 至607 頁;重訴二卷第41至43、237 至243 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相片、通報單、刑案 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製毒工 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 (見偵四卷第7 至322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10月 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63 至464 頁) 、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930號 鑑定書(見偵二卷第413 至41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 年12月9 日刑理字第1136151073號鑑定書、114 年 4 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44739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 換算表(見重訴一卷第275 至276 頁;重訴二卷第351 至35 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七卷第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1 月2 日刑理字第1136 141702號鑑定書暨所附槍彈照片(見偵五卷第327 至331 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一卷第59至62頁;偵七卷第97 、209 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 年9 月12日高 監車二字第1130172761號函暨所附車輛過戶暨換牌資料(見 他一卷第173 至175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一卷第43 1 至462 頁)等件及如附表三至附表十所示物品扣案可佐,
再者,被告劉紹弘、李兆翔、蔡博聿、吳亭儀、邱睿凱共同 為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主觀上均具營利 意圖,亦為其等所不爭執。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三、被告劉紹弘、李兆翔、蔡博聿、吳亭儀、邱睿凱參與本案組 織時點之認定:
㈠被告劉紹弘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本業是從事車行工作 ,因為之前車禍要賠償對方,所以缺錢,剛好有人介紹就來 做這個,我是從113 年7 月中旬開始從事本案犯行等語( 見聲羈一卷第26頁);被告李兆翔陳稱:我是於113 年9 月 初加入販毒集團從事分裝工作等語(見偵二卷第29頁;聲羈 一卷第30頁;重訴一卷第102 頁);被告吳亭儀於偵查中供 稱:我是113 年1 、2 月左右開始做這個工作,是朋友介紹 的等語(見偵六卷第228 頁);另被告邱睿凱則在審判中陳 稱:我是跟劉紹弘一起在113 年7 月份加入本案組織的等語 (見重訴二卷第455 頁)。而上開被告既已就各自加入本案 組織或開始從事本案犯行之時間自承在卷,且卷內亦乏其他 具體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爰依其等所述,認定各人參與本 案組織之時間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並就檢察 官起訴書附表一所載關於劉紹弘、吳亭儀、邱睿凱加入本案 組織之時間逕予補充、更正如上。
㈡被告蔡博聿於警詢時供稱:113 年5 月底我因為被母親趕出 家門,我朋友叫我去住他們公司,就有一個綽號「成哥」的 人吸收我加入詐騙集團,後來因為沒拿到從事詐騙的薪水, 所以我跟「成哥」說我不想做詐騙,他就介紹我加入販毒集 團從事「小蜜蜂」工作,「成哥」將販毒集團暱稱「老闆」 的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給我,我與「老闆」聯繫並告 知我何時上班後,就有人開車過來載我去送毒品,大概跑個 2 單之後,我就開始自己外送了,我最早就是駕駛遭警方搜 索的這台無車牌的WISH外送毒品,我加入販毒集團擔任「小 蜜蜂」1 個月左右改做「控機」,「控機」做了1 個月左右 因為詐欺案被查獲,所以就沒繼續做,中間大概休息了2 至 3 週後,我問「老闆」能不能回來繼續擔任「小蜜蜂」,他 說好,我才又開始販賣毒品,我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000-0000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按「休閒鞋」指揮送毒品給 不特定藥腳,113 年8 月中先駕駛0000-00 ,之後換000-00 00,最近則變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見偵一卷第208 、210 至211 頁);嗣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13 年6 月間加 入販毒集團,我一開始去做詐騙集團,但都沒有拿到報酬, 我跟他們說我不要做了,他們就帶我加入這個販毒集團,「 老闆」叫我依照「控機」的指示去跑單等語(見偵二卷第10
頁)。依蔡博聿所述,可知其於113 年5 月底原係加入某不 詳詐欺集團,嗣因未取得薪資而退出詐欺集團,於6 月間改 加入本案組織,並於擔任「小蜜蜂」及「控機」工作約2 個 月後,因所涉詐欺案件為警查獲,遂暫時停下販毒工作,待 風頭過後,於113 年8 月中旬再繼續駕駛車輛外送毒品予購 毒者,堪認蔡博聿確係從113 年6 月間開始參與本案組織無 誤。
四、被告李兆翔、黑氏慶麗依一定比例、重量將含有第三級毒品 氯甲基卡西酮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粉末與果汁粉 混合後予以封口包裝而製成毒品咖啡包,屬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 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 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 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 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 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 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 涵攝(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113 年度台上字 第4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條例所指「製造」之 文義及內涵,並不以將毒品原物料產生化學或物理變化而成 毒品為限,倘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毒品物質予以 加工或改製,例如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 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 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 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 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 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始與防 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相符。
㈡經查,被告李兆翔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陳稱:關於毒 品咖啡包之製造流程,我先將果汁粉倒入分裝機後,再拿分 裝袋接分裝機的果汁粉,裝入果汁粉的分裝袋先放在塑膠籃 内,裝完今天數量的包數後,再將毒品原料以分裝杓裝入那 些分裝袋中,最後以封膜機封口、我把果汁粉倒進分裝機裡 面,再用包裝袋裝,用磅秤秤毒品原料後,把0.33公克的毒 品原料粉末裝到果汁粉的袋子裡,果汁粉大概是3.5 公克, 再拿去用封膜機封膜、毒品原料很臭等語(見偵一卷第110 頁;偵二卷第29頁;重訴二卷第449 頁);被告黑氏慶麗於
警詢、偵查中亦供稱:李兆翔會教我如何分裝,分裝機有設 定比例、重量,我只需要拿分裝袋去接粉就可以了,機器比 例是李兆翔設定的、我把果汁粉放到機器,操作機器,有一 個感應,就會裝到袋子裡面,我再用湯匙加0.3 公克毒品粉 末進去袋子,再拿去封袋,我知道自己是在做毒咖啡包等語 (見警二卷第585 頁;偵二卷第19頁);而被告劉紹弘則於 偵查、審判中供稱:咖啡包、果汁粉、毒品原料、包裝袋、 分裝機、封膜機是我載回來叫李兆翔做分裝的動作,使用分 裝機、封膜機,把毒品原料跟果汁粉摻在一起做成咖啡包、 毒品咖啡包要加果汁粉的原因,我聽「小鬼」說是因為會比 較好喝,不會那麼苦,毒品原料打開是蠻臭的,加果汁粉可 能是喝的時候會比較不臭等語(見偵二卷34頁;重訴二卷第 442 、444 頁)。且警方於○○街租屋處亦確實扣得分裝機 、封膜機、電子磅秤、分裝杓、咖啡包裝袋、咖啡包半成品 、果汁粉、毒品原料粉末等物品,其中自附表三編號27所示 分裝機上採集之粉末,經送驗結果,並不含毒品成分,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4 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447 39號鑑定書可查(見重訴二卷第351 至356 頁),故殘留於 分裝機上之粉末應為果汁粉,足見被告劉紹弘、李兆翔、黑 氏慶麗上開所述確為其等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流程無訛。是依 上開三人所述,可知其等係先以分裝機將固定重量之果汁粉 裝入包裝袋後,再將一定重量之毒品原料粉末摻入內有果汁 粉之包裝袋,並封口後製成毒品咖啡包,且因毒品原料具難 聞臭味,本身難以直接下嚥,故添加果汁粉之目的當是為了 稀釋、除去毒品本身臭味,並增添香味,改善施用口感。是 其等所為,既係藉由將一定重量之氯甲基卡西酮或4-甲基甲 基卡西酮添加果汁粉此加工調配方式,達到除臭、增香、添 味之效果,藉以改善上開毒品外顯特性、感官體驗功效之功 能,俾利施用者入口,顯已將原有第三級毒品予以「優化」 ,且採用各種不同圖案之咖啡包包裝袋此一包裝方式,則使 上開毒品可供單包拆用,同時藉由外觀包裝提高賣相、便於 在市面上流通,亦因此更易於擴散、蔓延,而增加一般大眾 得以施用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所為顯已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此一構成要件甚明。 ㈢從而,被告李兆翔與黑氏慶麗以前開方式將氯甲基卡西酮或4 -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粉末摻入果汁粉混合後,將包裝袋封 口以製成毒品咖啡包,核屬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堪認 定。被告黑氏慶麗之辯護人猶辯稱:本案係單純以毒品原料 加入果汁粉混合,未改變毒品性質,非屬製造毒品之行為云 云,顯不足採。
五、扣案白色素面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並非由本案組織成員製造而 來,而係該組織另行自外部取得者:
㈠警方於○○街租屋處固扣得如附表五編號5 至11所示白色素面 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合計672 包,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可佐。然被告李兆翔始終陳稱該 種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並非其等所分裝、製造,而係劉紹弘從 他處載回來且已包裝好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13 頁;偵二卷 第30頁;重訴二卷第306 頁),且被告劉紹弘於審判中亦明 確供稱:白色毒品咖啡包不是我們包裝的,是「小鬼」電話 聯絡我叫我去拿的,白色咖啡包只有拿過一次,不太有印象 拿了幾包,這也是要賣的,我去拿的時候不用付錢,對方不 是我們這個集團的人,是跟我們集團以外的人購買的,我不 清楚為何要跟其他人購買,就我所知我們集團只有○○街這個 地點在製作咖啡包等語(見重訴三卷第172 至173 頁) ,而與李兆翔為相同意旨之陳述。
㈡再者,警方係在作為毒品倉庫使用之○○街租屋處扣得上開白 色素面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且警方於作為製毒工廠所在之○○ 街租屋處內查扣之物品中,不僅未見有白色素面包裝之毒品 咖啡包成品,即屬半成品者(即附表三編號38、42、44 、49至51部分),其上圖樣為「旺」字、「茶之魔手」,而 尚未裝填果汁粉之包裝袋數批(即附表三編號31至33、48部 分),其上圖樣則為「旺」字、「茶之魔手」、「順風順水 」,亦均無白色素面包裝之存在,則被告李兆翔、劉紹弘供 稱白色素面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並非其等所製造一情,尚非無 據。
㈢又本案組織製造毒品咖啡包所用之毒品原料,係由被告邱睿 凱向郭家綸聯繫購買事宜後,再由劉紹弘前往郭家綸指定之 地點取回,並由李兆翔、黑氏慶麗以前述方式製成毒品咖啡 包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警方針對李兆翔使用之手 機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中所出現之數字、圖樣、 文字所代表之意義為何一節詢問李兆翔,並據其陳稱:使用 暱稱「鄧引廖」之帳號是我註冊的,使用〈紅燈、人形〉圖樣 作為暱稱的是劉紹弘,使用〈奶瓶、人形〉圖樣作為暱稱的是 邱睿凱,(經提示警二卷第510 頁下方擷圖)9/23是指日期 、1087是包裝數量、第一個圖樣是包裝外觀「旺」、第二個 圖樣是口味「藍莓」,對話提到「他剛剛說過去算第三顆的 錢」,是劉紹弘說邱睿凱要來找他算第3 顆包裝完的薪 水,就是我們分裝的第3 顆毒品原料,「顆」是代表1 包1 公斤,1 顆包完的工資是新臺幣(下同)2 萬元,我跟劉紹 弘一人一半,各拿1 萬元,「24/25/34」是愷他命的數量,
24代表1 克的24包、25代表3 克的25包、34代表5 克的34包 ,「1-6 」是代表1 克的6 包、「3-6 」是代表3 克的6 包 、「5-16」代表5 克的16包、「0.85」是代表裝剩的數量為 0.85克,(經提示警二卷第511 頁上方擷圖)前段第1 個圖 樣是客人代號,第2 個圖樣是代表「茶魔」,565 是數量, (5 )是代表第5 顆毒品咖啡包原料,後段第1 個圖樣是代 表「旺」,500 是代表數量,(5 )也是代表第5 顆毒品咖 啡包原料,(經提示警二卷第511 頁下方擷圖)「小10/ 中 10/ 滿10/ 〈代表「旺」之圖樣〉50(5 )/ 〈代表「茶魔 」之圖樣〉20(5 )/ 白20」是指愷他命小包1 克的10包、 愷他命中包3 克的10包、愷他命滿包即5 克的10包、毒品咖 啡包外觀「旺」的50包、(5 )是第5 顆毒品原料、「茶魔 」20包、(5 )是第5 顆毒品原枓、外觀白色的20包,(經 提示警二卷第512 頁上方擷圖)這是代表1,406 包的外觀「 旺」橘子口味,(306 )是倉庫的庫存、1,507 包的外觀「 茶魔」橘子口味,(1107)是倉庫的庫存,總(6 〈黃色圓 形圖樣〉2913),是代表總數第6 顆的毒品原料總共包裝了2 ,913 包,分別為1,406 包的外觀「旺」橘子口味及1,507 包的外觀「茶魔」橘子口味,(經提示警二卷第516 頁下方 擷圖)113 年10月21日是我跟邱睿凱報分裝完第6 顆毒品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