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南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南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九日起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
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
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
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
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
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
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是有無暫行安置或延長
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由承辦當時訴訟程序之法院依個
案情形審酌。
二、經查,被告黃清南因犯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附精
神鑑定結果,足認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基於保障被告可受到專業醫療協助,
及避免被告在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再
度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因認被告
有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依法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9日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6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原暫行安
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又考量被告所涉犯殺人罪嫌之犯
罪情節、手段,至今已受暫行安置期間、本案訴訟進度,並
審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評估報告表建議延長本次暫行安置期
限,以及斟酌被告受醫療照護、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
防護之需求,認對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處分,核與比例原
則無違,爰命自114年7月9日起延長暫行安置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