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51號、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咖
啡包伍包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吳韋敬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CT」之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CT」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Telegram
軟體(ID:@aa0000000),在「高雄不限煙(香菸圖形)限男」
群組中,張貼毒品咖啡包照片及販毒之訊息。適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12年1月1日20時48分許
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遂喬裝買家與「CT」聯繫後,雙方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價格,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5包之合意後,「CT」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88
快速道路某處,將上開咖啡包交予吳韋敬並指示其前往交易後將
款項交回。吳韋敬隨即於112年1月1日21時4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汽車旅館」000室內,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見面,待
吳韋敬交付毒品咖啡包5包予警員後,警員立即表明身份將其逮捕
,交易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咖啡包5包(驗後淨重共13.3公
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號)。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韋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
卷第67頁、第101頁),並有員警蒐證影像擷取畫面(警一
卷第1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案物照片
(警一卷第19至29頁)、Telegram對話訊息截圖(警二卷第
21至37頁)、員警職務報告(警二卷第73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5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3至44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㈡被告自承倘交易成功可獲得300元至500元之報酬(院卷第67
頁),顯有藉此獲利之意圖無疑,合於販賣之要件。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CT」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交付一個信封袋給警方,但是我不
知道裡面裝什麼,我是被警方抓到時才知道是毒品等語(警
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24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綽號「CT」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114年4月28日函文可佐(院卷第7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⒊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被告已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
已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
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仍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販賣未遂犯行,
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非輕,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
雖係由「CT」決定交易條件、對象及提供毒品,但被告仍有
交付毒品之重要行為分擔,參與程度、惡性及對社會秩序之
危害仍非輕微,惟其對於交易條件既無決定權限,復非掌握
毒品流通管道之上游指揮者,可責性仍低於「CT」;並考量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 0號),係被告聯繫「CT」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卷 第67頁),係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二級毒品
始須沒收銷燬,至第三、四級毒品則僅得沒入銷燬,就第三 級毒品之沒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 ,然第三級毒品仍屬違禁物,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咖啡包5包 ,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508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偵一卷第43至44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