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指定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317號、112年度偵字第2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一編號1)。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一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信宏(同案被告楊嘉祖、蔡瑋哲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
字第8號先行審結)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法定第三級毒品,皆不得任意販賣,
仍意圖營利,各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負責以通訊方
式與擬購買毒品之買受人聯繫之人(俗稱「總機」,下逕稱
之)、綽號「將軍」、「77」之人(下逕稱其等綽號),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附表一編號1
部分),或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意聯
絡,於「總機」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聯繫,達成買賣如
同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依指示分別於同附表一
所示時間,前往同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付如同附表一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予各該買受人並收取如同附表一所示之價金,
再轉交予「將軍」、「77」。嗣因警發覺有異,循線追查,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陳信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
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
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
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
一所示買受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列之佐證證
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25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81至87頁
)在卷可佐,且衡諸被告與上揭「總機」、「將軍」、「77
」等人分工,共同從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具有非偶發單一、商業經營
化之特性,應確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無訛,是堪信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所謂「混合」,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自包括同一級別之2種以上毒品與
不同級別之2種以上毒品。是核:
1、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部
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附表一編號2部分)。
2、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或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部分,各別與「總機」、「將軍」、「77」等人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3、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雖未就上揭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部
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訴究,惟
該部分於社會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
揭規定之旨(見訴緝卷第9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嗣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
(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
(二)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或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為自白,此有偵訊、審
判筆錄在卷可查(偵二卷第429至433頁,聲羈卷第20頁,原
訴卷一第132頁,訴緝卷第95、118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同有
加重及減輕如前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被告之辯護人雖認
其被告本案應得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訴緝卷
第121至123頁),惟衡諸: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
治安、國人身心非無相當戕害,且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如前述,是本院乃認就
被告本案犯行之客觀情節、主觀法敵對意識,以依上開減輕
後之法定刑量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更減輕其刑。
(五)本案經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並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該署113年6月21日
雄檢信虞112偵15317字第1139050729號函在卷可查(原訴卷
一第161頁),是應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另為減輕其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為圖私利,明知毒品損害人體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
之危害,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件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誠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分工手法、角色地位、涉案程度、前案紀錄之
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
詳訴緝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 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
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本案各次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所收取之價 金,嗣均已交給「77」,且尚未受領「將軍」允諾之販賣毒 品報酬等語(原訴卷一第134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確實已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應無從對該被告為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本案應對被告為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容有未洽,不能准許。
二、被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
(一)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手機1支,是為「將軍」提供予被告 之工作機,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原訴卷一第13 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信封3包、編號3所示牛皮薪資袋9包, 為預備供將來包裝擬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所用,業據 被告自承明確(原訴卷一第133頁),堪認屬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將軍」提供被告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餘,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原訴卷一第 133頁),該等扣案物因已涉犯罪,堪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1 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台,衡諸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情節,性質上非必駕駛車輛前往不能實行,是堪認尚非實 現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罪有直接關係 之物,從而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考),自不能遽予宣告沒收。另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12,200元,被告 供稱此為個人自有生活費(原訴卷一第134頁),而其本件販 毒所得價金已上繳、尚未受領報酬,業如前述,是無證據證 明此為應或得沒收之物。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手機, 被告供稱係其自行購買、日常通話使用,未用於本案販賣毒 品等語(原訴卷一第133頁),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足認是 為應或得予沒收之物,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對上開 部分之物所為沒收之聲請,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交付人 交易時間(民國)、地點 價金(新臺幣)、交易標的 佐證證據 1 陳貞樺 陳信宏 112年4月10日13時55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3,000元、牛皮紙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證人陳貞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81至185頁,偵二卷第117至121頁) ②指認犯嫌紀錄表(警一卷第195至201頁) ③證人陳貞樺(暱稱「李N」)與藥頭(暱稱「PH沒回請來電24H」)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03至211頁) ④蒐證畫面、電梯監視錄影畫面及住戶資料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13至217頁) 2 杜孟芳 同上 112年4月25日14時25分、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建工路229巷口 2,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①證人杜孟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63至267頁,偵二卷第55至59頁 ②指認犯嫌紀錄表(警一卷第275至279頁) ③杜孟芳(暱稱小芳)與藥頭(暱稱茄子蛋)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警一卷第307至309頁) ④查獲杜孟芳購毒照片、指認販賣毒品車輛照片(警一卷第303、305頁) 附表二(被告陳信宏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12,200元 2 白色信封 3包 犯罪預備之物 3 牛皮薪資袋 9包 犯罪預備之物 4 愷他命 (招財貓包裝) 25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樣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71.13(20.26+17.40+21.71+11.76)公克,詳如卷內該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97527號鑑定書所載(偵一卷第51至54頁)。 5 毒品咖啡包 (魷魚遊戲) 20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樣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等成分,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5公克(2-氯-甲基苯丙酮部分,因量微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詳如卷內該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97527號鑑定書所載(偵一卷第51至54頁)。 6 毒品咖啡包 (格蘭利威) 1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樣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等成分,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氯-甲基苯丙酮部分,因量微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詳如卷內該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97527號鑑定書所載(偵一卷第51至54頁)。 7 毒品咖啡包 (下山採藥) 27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樣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推估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1公克(硝甲西泮部分,因量微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詳如卷內該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97527號鑑定書所載(偵一卷第51至54頁)。 8 毒品咖啡包 (咖啡色包裝) 108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樣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1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因量微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詳如卷內該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97527號鑑定書所載(偵一卷第51至54頁)。 9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台 10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型號iPhone14 11 玫瑰金iPhone手機 1支 型號iPhone8,本案所用工作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