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17號
KSDM,114,訴緝,17,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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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緻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僅有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78
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28、112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0、1595
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余建緻(綽號「小樂」)、陸俊廷(所涉犯行已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罪刑確定)與蕭畛寶(原名:袁寶惠 、黃寶惠、黃敏容、黃畛寶;所涉此部分之犯行已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30號判處罪刑,經蕭畛寶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 據蕭畛寶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4 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前某時,3人 共同謀議由陸俊廷負責尋找實無購車亦無繳付貸款意願之人 頭車主、收取貸款所需資料及交付擔任人頭之對價,蕭畛寶 經營之車行負責提供車輛,並由蕭畛寶、余建緻負責彙整資 料申請貸款,而以此方式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牟利,而余建 緻、蕭畛寶及陸俊廷皆因此可獲取一定報酬。迨陸俊廷於不 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覓得李恩諭( 所涉犯罪嫌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10208、10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擔任人頭車主 ,陸俊廷余建緻、蕭畛寶均明知李恩諭僅係其等利用詐領 汽車貸款之人頭,並無實際買賣車輛的真意,且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係事故車,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陸俊廷於10 6年5月9日前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登發門市,收取李恩諭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身分證 及餉條後,再交予余建緻、蕭畛寶,由蕭畛寶、余建緻於10



6年9月25日辦理汽車過戶手續,將上開自小客車登記為李恩 諭所有,並彙整李恩諭簽立之貸款文件等相關資料後,於10 6年9月27日與不知情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 司)之承辦人陳星賢進行對保,並於翌(28)日向裕融公司 申請貸款30萬元,使裕融公司誤認李恩諭有購車需求,亦有 按期繳納貸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核撥貸款30萬元至黃畛 寶指定之統久開發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由統久開發有限公司將貸款金額扣 除設定費用3,500元後,匯入黃畛寶指定之不詳帳戶內,余 建緻、蕭畛寶及陸俊廷乃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裕融公司前揭 貸款款項【為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7號案件即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128、112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0、15954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二、余建緻、蕭畛寶(所涉此部分之犯行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30號判處罪刑,經蕭畛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據蕭畛寶再 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及林恒榮(所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判處罪刑,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余建緻 於107年3月25日前某日負責找尋實無購車及繳付貸款意願之 人頭車主、收取貸款所需資料及交付擔任人頭之對價,復委 託蕭畛寶經營之車行負責提供車輛給人頭車主辦理車籍登記 ,並由蕭畛寶、余建緻負責彙整資料申請貸款;又余建緻為 順利覓得人頭車主而事先與林恒榮謀議,推由林恒榮假意向 人頭車主購買車輛,以刻意創設車輛易主之虛偽外觀,掩飾 人頭車主自始未自行取得車輛之事實,而余建緻、蕭畛寶及 林恒榮皆因此可獲取一定報酬。迨余建緻覓得缺錢而有獲取 報酬需求之人頭車主蔡育宸,蔡育宸明知其本身無實際購車 之需求,且無自行繳付貸款之計畫,仍基於獲取一定報酬之 目的,甘冒自己名下將產生高額貸款債務之風險,同意擔任 申辦汽車貸款之人頭,余建緻因此交付蔡育宸3萬5,000元報 酬,由蔡育宸配合提供其個人資料以供申辦汽車貸款,並由 蕭畛寶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不知情之承辦業務林冠廷於10 7年3月25日與蔡育宸相約在蔡育宸臺中市清水區住處附近的 超商對保,並指派車輛所在位置之當地業務員前往確認車況 ,而致匯豐公司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23日審核後核准貸款 22萬元,並匯款21萬6,500元(22萬元之本金,其中3,500元



之設定費用,經匯豐公司扣除)至蕭畛寶指定之不知情黃苰 澧(為蕭畛寶之胞弟,原名:袁弘禮、袁紘豊、黃紘豊)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然該車輛自始至終未曾實際交付予蔡育宸占有或使用,其實 質控制權仍掌握於余建緻等人手中。林恒榮復承前謀議而依 余建緻之指示於107年6月19日至位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 之高雄火車站附近,要求蔡育宸分別於2份空白之「中古汽 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之乙方(買方)、甲方(賣方)先 簽署其姓名等個人資料,並在空白之「零件車讓渡書」「汽 車讓渡書」簽署姓名等個人資料,余建緻林恒榮再於不詳 時、地補填載上開合約書、讓渡書,佯裝余建緻於107年4月 18日以22萬元之代價,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出售予蔡育宸,及蔡育宸有於107年4月20日,以5萬元之代 價將上開車輛以零件車售予林恒榮余建緻、蕭畛寶及林恒 榮乃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匯豐公司前揭貸款款項(公訴意旨 認蔡育宸有因余建緻等人之話術陷於錯誤而未取得車輛及出 售價金5萬元部分,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為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案件即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 第287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三、余建緻與蕭畛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余建緻覓得缺錢且無實際購車需求,且無自 行繳付貸款之計畫之人頭車主賴怡晴,賴怡晴明知其本身無 實際購車之需求與意願,且無自行繳付貸款之計畫,仍基於 獲取一定報酬之目的,甘冒自己名下將產生高額貸款債務之 風險,同意擔任申辦汽車貸款之人頭,並由余建緻交付賴怡 晴擔任人頭之對價3,000元,再由蕭畛寶提供實際上為事故 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至金門縣向賴怡晴 收取貸款所需資料,彙整後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大安公司)申請貸款,由蕭畛寶以通訊軟體傳送車 體照片或由台新大安公司指派之人員檢視車輛後,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吳佩璇誤認賴怡晴有購車需求及意願,而於106年4 月5日與賴怡晴對保,並由台新大安公司審核後,於106年4 月12日核撥貸款20萬元至蕭畛寶指定之不知情黃苰澧之第一 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該車輛自 始至終未曾實際交付予賴怡晴占有或使用,其實質控制權仍 掌握於余建緻等人手中。余建緻及蕭畛寶乃以上開方式共同 詐得台新大安公司前揭貸款款項(賴怡晴固經公訴意旨認定 為「告訴人」,然本院認定其並非因余建緻等人之行為受有 直接損害之人,即核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被害人」,詳後述 )【為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7號案件即偵查案號108年度偵



緝字第1128、112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0、15954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余建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承在案,並有附表二「證據及其出處」欄所示人證 、書證存卷可考,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證據及其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 實堪可認定。
 ⒉就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恒榮、蕭畛寶(以下提及所有非余建緻 即被告之人物,除非係以證人身分證述,否則原則上為閱讀 方便,將逕載其等姓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 茲說明如下:
 ⑴不受另案確定判決拘束,本院獨立認定事實:  林恒榮所涉與被告、蕭畛寶共同就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以蔡育宸為人頭車主向匯豐公司詐貸之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無罪,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判決認定林恒 榮有罪,但僅與被告間成立共同正犯,無證據足認與蕭畛寶 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認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論以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案經林恒榮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蕭畛寶所涉 相同部分,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認定有罪, 且僅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因林恒榮經本院判決無罪,故無 由與林恒榮成立共同正犯),案經蕭畛寶提起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 ,又據蕭畛寶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 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刑 事判決書(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121至140、167至 172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刑事 判決書(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141至162頁)、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4年度訴 緝字第16號卷第163至16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卷第173至177頁)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刑事 判決書(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第179至181頁)在 卷可參,與本院犯罪事實欄二認定結果不同。惟各法官對事 實的認定,係其等本於職權獨立判斷的結果,另案確定判決 並不拘束本案的採證與法律適用,因此,本院自應就綜核本 案卷內事證,獨立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
 ⑵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各行為人間之意 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 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 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經查: ①蕭畛寶與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❶蕭畛寶所屬車行配合貸款流程的情形:
  林冠廷與蔡育宸係於107年3月25日在臺中市清水區蔡育宸住 處附近的超商進行對保,並簽定107年3月25日「蔡育宸」申 貸時之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而當時雖然簽約對象之車主 是蔡育宸,但實際上因當時因為蕭畛寶所屬車行「尚未交車 」予蔡育宸,故蔡育宸並未取得車,林冠廷也未實際看到車 ;車子當時係蕭畛寶所屬車行形式上要將車輛販賣予蔡育宸 ,所以貸款核貸下來後,錢是匯到車行所指定之黃苰澧帳戶 內;匯豐公司在核貸時,除須審查申請書外,亦需確認車輛 前後照、牌照登記書、監理站異動、行照等件始會撥款等情 ,已經證人林冠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117頁之107年3 月25日「蔡育宸」申貸時之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是我跟車 主蔡育宸在他家附近的超商所簽,當時是成功貸款22萬元; 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子在車行內,我請當地的業務員 去看,看車子的前後車照、牌照登記書、監理站異動、行照 等件,確認無誤後才會撥款,車貸款下來後匯給車行的原因 ,是因為車子係蔡育宸跟車行所買,當時是匯到黃苰澧的帳 戶,接洽的對象是黃苰澧的姊姊(按:即蕭畛寶);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117頁之107年3月25 日「蔡育宸」申貸時之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上面的業代及 業務員林冠廷是我簽的,這台車是車行賣的,我只是承辦業 務,亦即車行找我做這個案件的貸款申請工作,辦理汽車貸



款時,要繳納雙證件及貸款人現職資料,例如有無工作證明 之類的,當時因為車子在南部,所以我有請南部的業代去幫 忙看,紙本資料已經送件,印象中車主是蔡育宸,是在臺中 對保,對保時還沒有交車,亦即當時車子還沒有在蔡育宸手 上,所以沒有看到車,當初會匯款給黃苰澧,是因為我只知 道黃苰澧是車行的人,因為車子是車行賣的就要匯到車行, 核貸後,款項會撥給車行,車行就會去交車等語綦詳(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209至214頁;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二第28至31頁),並有匯豐公司回 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關於「蔡育宸」申貸時之汽車貸款申 請暨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 第117頁)、核貸後貸款匯入帳號(即「袁弘禮」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878號卷第12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09年3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5540號函暨所含「袁弘禮」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 8號卷第125、126頁)、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126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109年6月4日中監車字第1090147212號函暨所附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異動歷史及車主歷 史等查詢資料(按:由此等資料可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係於107年4月18日始登記在蔡育宸名下,在此之前 係登記在蕭畛寶之前夫廖三智名下,代表107年3月25日對保 當時,蔡育宸應確實未取得該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133至141頁)及107年4月18日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廖三智將車輛過戶給蔡育宸;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237頁)附卷可佐,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❷蕭畛寶對被告詐貸流程之知悉與參與:
 ⓵由於一般而言,申辦車貸者,應係因有向中古車商、車行或 一般車商或代理商購車時,有貸款需求,始會聯繫車輛貸款 公司或銀行商借款項,於核貸後,貸款多會直接撥至車商或 車行指定之帳戶內,是以,如果要完成本案以蔡育宸作為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人頭車主,並向車貸公司進行 詐貸,必須要滿足以下條件:由車行尋覓車輛即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覓得人頭車主即蔡育宸,並促使其 成為形式上要向車行購買車輛之人;讓人頭車主即蔡育宸 配合申辦貸款;車貸公司依照申請書、車況、牌照登記書 、監理站異動、行照等資料進行審核並確認後才會撥款,缺 一不可,因此,如被告與蕭畛寶、林恒榮在達成此等條件的



範圍內,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即可成立共同正犯。 ⓶蔡育宸於107年3月25日與林冠廷對保以申辦汽車貸款時,蔡 育宸尚未成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登記名義人 ,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登記在蕭畛寶的前 夫廖三智名下,係於107年4月18日過戶予蔡育宸等情,已由 本院說明如前。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5項規定, 如汽車所有人係委託汽車買賣業者以外之人代辦汽車過戶者 ,僅須繳驗汽車所有人之證明文件及出示代辦者的有效證件 ,即可辦理,無須繳納任何委託書,佐以前開107年4月18日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2878號卷第237頁)上方蓋有廖三智及蔡育宸的印章之印 文,及手寫署名,顯示應係廖三智或蔡育宸一起或單獨由其 中一人前往監理站,並持廖三智及蔡育宸的證件、印章辦理 車籍異動登記(按:無證據證明廖三智係以車行名義代辦此 登記)。尤應注意的是,在蔡育宸簽署車貸申請書的時候, 該申請書上已明確填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貸款額 度,這表明在蔡育宸對保前,被告及蕭畛寶即已特定蔡育宸 形式上應購買哪台車,此舉已滿足即被告等人尋覓車輛及 人頭的預備要件,且依據證人林冠廷的上開說法,貸款公司 要核貸就必須審核車輛異動紀錄及行照,因此必須要完成車 主異動,這更進一步證明被告及蕭畛寶在蔡育宸與林冠廷對 保行為當下,雖尚未完成交車或車籍變更,但已清楚知道後 續必須完成車主異動才能順利核貸撥款,顯示整個詐欺流程 的環節,皆在被告及蕭畛寶等人的掌握與計畫之中。 ⓷稽諸蕭畛寶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有做中古車行,我前夫廖 三智跟弟弟黃苰澧會幫忙,我的中古車行最早叫「桃園大溪 元億汽車」,遷到臺南後就叫「元億汽車」,車行都是我經 營,廖三智沒有工作時,會幫忙洗車、交車,車行的錢會匯 到黃苰澧的帳戶是因為我之前有詐欺前科,不能當負責人, 所以負責人的名字是黃苰澧,車行進出的錢才會都是用黃苰 澧的帳戶;我不認識蔡育宸,我記得他是林恒榮還是被告的 客人,因為這個客人好像在當兵,是蔡育宸要買車,我不會 跟蔡育宸見面,當時蔡育宸好像是林恒榮或是被告介紹的, 我先跟林恒榮或是被告簽買賣契約,車就讓他們拿走,他們 交給蔡育宸,繳款單也是銀行(按:應係指貸款公司)直接 交給蔡育宸,不會經過我,貸款通過後就會由把車自廖三智 的名下過到蔡育宸名下,但是因為有中間人的介紹,所以車 是由中間人交給蔡育宸,貸款通過後,銀行(按:應係指貸 款公司)會將錢匯到車行,即黃苰澧的帳戶等語(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40號卷第第31至35頁)。雖然



蕭畛寶並未直接交車給蔡育宸、與蔡育宸見面,但其作為車 行負責人及實際執行業務者,對於其手足之延伸即廖先智有 將其車行所屬車輛過戶至蔡育宸、車行有取得形式上係蔡育 宸欲購車而申辦、由車貸公司核發的貸款款項,自難諉為不 知。復況該車係經由前車主李品萱於107年3月19日前販賣予 蕭畛寶之車行,並登記在廖三智名下等情,已據蕭畛寶於偵 訊時陳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40號 卷第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李品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 卷第209至212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 年6月4日中監車字第1090147212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等查詢資料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133至141 頁)附卷為參,該時間點距離蔡育宸對保的時間點極近,又 在短時間內即變更登記予蔡育宸,可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是由我轉介給蕭畛寶所屬元億車行(為蔡育宸)找的,當初 是找該車行業務蕭畛寶;我賣給蔡育宸的車子是跟蕭畛寶調 的,我不知道蕭畛寶原本將車子登記在何人名下,該時係我 向蕭畛寶調車,蕭畛寶幫我處理貸款及找1輛車出來等語(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74頁;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336號卷第369至370頁),即蕭畛寶應係於被 告的請託下,特意為蔡育宸尋覓車輛,使蔡育宸形式上成為 向車行購車的車主,復將車輛登記在蔡育宸名下,但實際上 並未「交車」給蔡育宸,使匯豐公司對於蔡育宸的信用評價 失準。執上情以觀,應可認蕭畛寶與被告有共同謀議並實踐 而完足上開條件,讓蔡育宸成功申辦貸款,貸款也經匯 豐公司通過後核發至黃苰澧之帳戶中。
 ❸據上以論,蕭畛寶與被告共同謀議並實踐上述條件,讓蔡育 宸成功申辦貸款,並使貸款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黃苰澧帳戶 中,蕭畛寶顯然是整個詐欺犯行的核心參與者之一,與被告 間具有直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②林恒榮對於上述條件的鞏固有關鍵性之貢獻,且係透過 被告而與蕭畛寶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蕭畛 寶、被告成立共同正犯:
 ❶林恒榮有與蔡育宸簽約,但所簽文件日期及內容均為倒填:  證人蔡育宸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說他會找1輛車過戶到 我名下,如果該車成功租賃出去,會給我分紅,但是被告並 沒有說要如何計算分紅,我答應這件事,被告就將車子過戶 到我的名下,後來為何過戶給林恒榮(按:應該是販售予林 恒榮)我並不了解,我從來都沒有看過這輛車,也不知道車



是由何人使用,該車有貸款,我去申辦貸款22萬元,錢未進 入我的帳戶,我不知道錢到哪裡去,被告說他跟銀行(按: 應係指車貸公司)約好地點要我過去簽約,在過戶之前,被 告說如果跟他的公司簽約,每期貸款會由被告的公司支出; 之所以本案會跟林恒榮有關,是因為被告說他在國外出差, 所以是林恒榮跟我簽約,我當時跟林恒榮簽的約是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35、37、39頁的中古 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零件車讓渡書,但是簽的時候都 是空白的,林恒榮叫我先簽名字、住址及連絡電話,他說他 事後會處理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 號卷第65至67、71至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 被告來找我,說有賺錢的管道,問我要不要賺,我說好,簽 約的時候,是我跟林恒榮用社群軟體Facebook聯絡之後才出 來簽約的,係在車上簽的,而車貸是被告直接幫我處理,跟 我說哪時候跟車貸人員碰面,被告是請我跟林冠廷聯絡,對 保的時候只有我跟林冠廷2人,我印象中我跟林恒榮碰面的 時間是107年6月19日,簽約的時候是空白文件讓我簽名,我 有說要留1份,但他們說他們會收走,當天簽的文件是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35、37、39頁的 汽車合約書、零件車讓渡書共3份,以及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440號卷第57頁的汽車讓渡書,當時是被告說他 要找一個朋友來跟我簽約,被告說他要出差不在,所以請我 去找林恒榮,請他跟我聯繫;這個案子一開始都是被告跟我 聯絡,他與我是同梯(按:軍人),當初是被告找我,跟我 講完後,我考慮後說好,因為可以賺錢,他跟我說簽約的時 候要找林恒榮,我說為什麼不是你,當初不是你跟我接洽的 ?他說是因為他去國外出差不方便,所以要找他的朋友來跟 我簽約;簽約前被告有給我3萬5,000元,說是車子出租出去 的獎金,拿到錢之後,之所以要跟林恒榮聯繫,是因為我已 經有答應被告要簽合約說,所以跟他簽約,算是獎金;從我 手機內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當中107年5月16日下 午2時58分許的時間來看,這是我開始跟林恒榮(按:用訊 息)聯繫的日期,被告跟我提到林恒榮這個人,是在我跟林 恒榮成為社群軟體Facebook好友之前,但被告是多久以前跟 我提到林恒榮,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 卷二第11至34頁),其中關於蔡育宸與林恒榮係於107年5月 16日與林恒榮聯繫,且因被告在國外,故蔡育宸與林恒榮相 約於107年6月19日簽署前揭文件等情,有林恒榮與蔡育宸間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 號卷一第77至95、337至35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6號卷



二第145至159、161至163頁)可供參照。細閱前揭蔡育宸供 稱其係於107年6月19日簽署文件之日期欄所載「107年4月18 日」「107年4月20日」,顯示形式上蔡育宸似係與被告於10 7年4月18日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由蔡育宸向 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育宸再於同年 月20日與林恒榮簽定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零件讓 渡書,將車輛販售予林恒榮,此日期顯早於前述林恒榮與蔡 育宸成為社群軟體Facebook好友及簽署文件的時間。對此, 林恒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些買賣合約的內容都是被告事 後叫我填上去的,被告叫我幫他,那時候我不知道,可能我 太信任他等語(本院111年訴字第30號卷二第187頁),此核 與證人蔡育宸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上述讓渡書、合約書 應均係被告及林恒榮事後倒填。儘管林恒榮辯稱其係出於信 任才配合簽約與倒填內容,但其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言:( 按:車牌號碼000-0000號)這台車實際在哪裡我不知道,我 跟蔡育宸簽約的時候就沒看過這台車,之後也沒有看過等語 (本院111年訴字第30號卷二第189頁),顯然其並無向蔡育 宸購車的真意,此與其簽署買賣合約的行為嚴重不符,且其 若真有購車真意,更無倒填簽約日期之必要,此種辯解顯不 足採信。 
 ❷林恒榮對被告及蕭畛寶詐貸之計畫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 :
 ⓵本案蔡育宸係於107年3月25日與林冠廷對保並申辦款,於107 年4月18日由廖三智將車輛過戶予蔡育宸,又於108年4月23 日以前由匯豐公司不詳業務確認該車具體情形、行照、牌照 異動等資料後核准貸款之申請,匯豐公司並於108年4月23日 核發貸款,而蔡育宸係於107年6月19日與林恒榮簽署前開文 件,是林恒榮與被告、蕭畛寶間成立共同正犯的前提,必也 係其有參與、實行被告、蕭畛寶如上述之相關行為,或 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但有與其等共謀,否則匯豐公司遭遭 詐貸匯出款項時,被告、蕭畛寶共同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即已 既遂,林恒榮無法「事後」與被告、蕭畛寶間成立共同正犯 。是以應究明者,乃被告刻意指示林恒榮於核撥汽車貸款「 後」之107年6月19日與蔡育宸簽約,再事後填具契約上內容 的具體原因為何。
 ⓶細繹林恒榮與蔡育宸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一第337至351頁),可知林恒榮於107年5 月16日(即貸款核撥後)有與蔡育宸聯繫,並在被告出國期 間,持續接獲蔡育宸關於車輛檢驗及貸款催繳問題的訊息, 尤其當蔡育宸面臨貸款公司催繳壓力時,林恒榮仍傳送蔡育



宸「有合約還沒簽」「要快出來簽 不然不會撥款」等話語 ,佐以蔡育宸前開關於林恒榮與其以通訊軟體通話前,被告 即事先提到蔡育宸將來要與林恒榮簽約,且蔡育宸亦有答應 被告之證述,此應足以證明林恒榮早已知悉蔡育宸擔任人頭 車主、無實際購車及繳款意願,且有申辦貸款之事實。被告 、林恒榮有於106至107年間共同以軍人為人頭車主申辦貸款 詐貸的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一審判 決書足供參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二第39至75頁) ,此類案件的手法與本案高度相似,均涉及尋覓人頭車主以 申辦貸款,顯見林恒榮對於這種以人頭車主請領貸款的模式 ,具有豐富的經驗及明確的認知。在此前提下,林恒榮既知 蔡育宸為人頭車主、無購車真意,且貸款已核撥,卻仍積極 要求蔡育宸補簽空白合約,並事後與被告倒填契約日期及內 容,虛構蔡育宸將車輛「售予」林恒榮的假象,此種脫離實 際交易邏輯的行為,絕非單純的事後協助,反倒與刻意創設 車輛易主之虛偽外觀,以使貸款公司難以實質察覺蔡育宸並 無購車需求,而僅為人頭車主,亦即被告及林恒榮透過這種 形式上的「轉手」,產生蔡育宸自行貸款又脫手車輛的假象 ,以包裝、掩飾蔡育宸自始未實際取得車輛之現實。因此, 林恒榮要求蔡育宸補簽空白合約並事後倒填內容的行為,不 僅坐實其知悉被告與蕭畛寶前揭的行為,更是與被告為 了鞏固詐欺結果而為行為分擔,與整個詐欺犯行具有緊密的 關聯性,足認其有「事中故意」而參與整個詐貸過程。林恒 榮的行為顯然是整個詐欺鏈條中不可或缺的一環,旨在鞏固 詐欺所得並逃避追究。
 ❸林恒榮與被告、蕭畛寶間之合作模式及利益關係:  蕭畛寶於偵訊時供稱:我認識被告及林恒榮,之前林恒榮會 介紹車子給我,也會介紹朋友過來買車,被告則是很久以前 會介紹,後來就沒了;林恒榮是介紹方,我會找到對方的需 求,林恒榮是介紹人,例如車子賣30萬,我要賺3萬,我會 告訴林恒榮總共要賣33萬元,他自己賣多少,看他自己的本 事,被告的方式也是一樣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32至34頁),已明確證實林恒榮與蕭畛 寶所經營的車行之間,存在長期的合作關係,尚難排除林恒 榮曾有居間介紹人頭車主,假意要向車行買車,實則與蕭畛 寶共同詐取貸款,並從中獲取報酬。此外,被告於偵訊時明 確指稱本案其有給予林恒榮幾千元跑路費等語(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336號卷第3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恒榮 於本案有收到5,000元的報酬等語(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6 號卷第235頁),儘管林恒榮否認其於本案有因車輛過戶或



轉手獲取任何報酬(本院111年訴字第30號卷二第188頁), 但考量其在整個詐欺環節中扮演的關鍵角色,包括協助虛構 交易,以及其與被告及蕭畛寶之間長期且緊密的合作模式與 歷史,苟其未獲取任何報酬,難以想像何以參與整個犯罪計 畫,其如此否認,顯然悖於常理,應認被告指稱林恒榮因本 案獲有所得,較為可採。林恒榮的行為既非無償協助,其自 有與被告、蕭畛寶共同詐貸的犯罪動機,益徵林恒榮絕不只 是事後基於信任始協助被告與蔡育宸聯繫、簽約。 ③雖卷內並無任何明顯證據指出林恒榮確實與蕭畛寶就本案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有直接的聯繫,但綜核以上諸多事證,被告 作為居中聯繫之核心角色,其將林恒榮所負責之「假意購買 」環節,明確納入整體詐欺計畫之中,並與蕭畛寶就貸款申 請、資金流向等各環節為配合,此種透過被告所為之「傳遞 」與「統籌」,已足使蕭畛寶與林恒榮之犯意得以間接聯絡 ,並形成實質上之犯意合致,難謂並無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就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明白坦承,並有附表四「證據及其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 實堪可認定。
 ⒉至於公訴意旨(114年度訴緝字第17號案件即偵查案號108年 度偵緝字第1128、112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0、15954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記載「案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賴怡晴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等語,應係將 賴怡晴列為本案「告訴人」,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或其他 犯罪事實欄欄位均未提及賴怡晴有受被告及蕭畛寶施以何種 詐術並陷於錯誤而處分其財產,則檢察官應未起訴並主張賴 怡晴為受被告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的行為客體,前揭犯罪事實 欄五之記載應僅止於案源的描述。此外,經本院審酌卷內證 據後,本院認為因賴怡晴並未遭施以任何詐術,並使其陷於 錯誤而處分任何財產,是被告於本案經論罪科刑即與蕭畛寶 共同對台新大安公司員工吳佩璇實行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的起 訴效力,自不會擴張而須對被告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三對賴怡 晴所為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惟因賴怡晴就本案有對被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另行判決駁回),乃於本判決另予說 明理由如下:




 ⑴無證據證明被告或蕭畛寶有對賴怡晴施以詐術:  證人賴怡晴於偵訊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是我的名字,當時是被告要買車,我把我的名字借給他,他 說他的信用不能過;我不知道是跟何人買車的,因為是被告 去接洽的,貸款是台新大安租賃,用電話對保的,被告有教 我跟對方講,貸款20幾萬吧,我記得分20幾萬吧,分48期, 每期5,200多元,我沒有拿到20萬元的貸款,我借名字給被 告有獲得3、4,000元的報酬,但我不知道這個錢是什麼,他 說是當作還我的吃飯錢;我沒有看過這台車;之前被告幫我 貸款農會的信貸,貸了82萬元,他從中抽了10幾萬元走,後 來他說他要我借30萬元,我就問他為什麼,他說發薪水不夠 ,我就借他,當時我跟被告的關係不錯,因為都有投資的往 來,後來我的錢不夠,我就問被告可不可以借我錢,被告說 無法,他說有1個方案,是車子貸款,我的名字借他,給我3 、4,000元的吃飯錢,綁定5年,5年後這台車子被告會收走 ,貸款也是被告繳,所以被告只是借我的名字,我不用做任 何事,他有問我需不需要車子,我說不用,他說我要車的話 ,可能吃飯錢就會變少了,我想說我在金門沒有用到車子等 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9至70頁),其清 楚表明被告告知其因信用狀況不佳而無法自行申貸,故請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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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久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