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緻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僅有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78
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28、112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0、1595
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余建緻(綽號「小樂」)、陸俊廷(所涉犯行已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罪刑確定)與蕭畛寶(原名:袁寶惠 、黃寶惠、黃敏容、黃畛寶;所涉此部分之犯行已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30號判處罪刑,經蕭畛寶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 據蕭畛寶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4 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前某時,3人 共同謀議由陸俊廷負責尋找實無購車亦無繳付貸款意願之人 頭車主、收取貸款所需資料及交付擔任人頭之對價,蕭畛寶 經營之車行負責提供車輛,並由蕭畛寶、余建緻負責彙整資 料申請貸款,而以此方式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牟利,而余建 緻、蕭畛寶及陸俊廷皆因此可獲取一定報酬。迨陸俊廷於不 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覓得李恩諭( 所涉犯罪嫌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10208、10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擔任人頭車主 ,陸俊廷與余建緻、蕭畛寶均明知李恩諭僅係其等利用詐領 汽車貸款之人頭,並無實際買賣車輛的真意,且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係事故車,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陸俊廷於10 6年5月9日前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登發門市,收取李恩諭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身分證 及餉條後,再交予余建緻、蕭畛寶,由蕭畛寶、余建緻於10
6年9月25日辦理汽車過戶手續,將上開自小客車登記為李恩 諭所有,並彙整李恩諭簽立之貸款文件等相關資料後,於10 6年9月27日與不知情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 司)之承辦人陳星賢進行對保,並於翌(28)日向裕融公司 申請貸款30萬元,使裕融公司誤認李恩諭有購車需求,亦有 按期繳納貸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核撥貸款30萬元至黃畛 寶指定之統久開發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由統久開發有限公司將貸款金額扣 除設定費用3,500元後,匯入黃畛寶指定之不詳帳戶內,余 建緻、蕭畛寶及陸俊廷乃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裕融公司前揭 貸款款項【為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7號案件即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128、112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0、15954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二、余建緻、蕭畛寶(所涉此部分之犯行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30號判處罪刑,經蕭畛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據蕭畛寶再 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及林恒榮(所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判處罪刑,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余建緻 於107年3月25日前某日負責找尋實無購車及繳付貸款意願之 人頭車主、收取貸款所需資料及交付擔任人頭之對價,復委 託蕭畛寶經營之車行負責提供車輛給人頭車主辦理車籍登記 ,並由蕭畛寶、余建緻負責彙整資料申請貸款;又余建緻為 順利覓得人頭車主而事先與林恒榮謀議,推由林恒榮假意向 人頭車主購買車輛,以刻意創設車輛易主之虛偽外觀,掩飾 人頭車主自始未自行取得車輛之事實,而余建緻、蕭畛寶及 林恒榮皆因此可獲取一定報酬。迨余建緻覓得缺錢而有獲取 報酬需求之人頭車主蔡育宸,蔡育宸明知其本身無實際購車 之需求,且無自行繳付貸款之計畫,仍基於獲取一定報酬之 目的,甘冒自己名下將產生高額貸款債務之風險,同意擔任 申辦汽車貸款之人頭,余建緻因此交付蔡育宸3萬5,000元報 酬,由蔡育宸配合提供其個人資料以供申辦汽車貸款,並由 蕭畛寶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不知情之承辦業務林冠廷於10 7年3月25日與蔡育宸相約在蔡育宸臺中市清水區住處附近的 超商對保,並指派車輛所在位置之當地業務員前往確認車況 ,而致匯豐公司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23日審核後核准貸款 22萬元,並匯款21萬6,500元(22萬元之本金,其中3,500元
之設定費用,經匯豐公司扣除)至蕭畛寶指定之不知情黃苰 澧(為蕭畛寶之胞弟,原名:袁弘禮、袁紘豊、黃紘豊)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然該車輛自始至終未曾實際交付予蔡育宸占有或使用,其實 質控制權仍掌握於余建緻等人手中。林恒榮復承前謀議而依 余建緻之指示於107年6月19日至位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 之高雄火車站附近,要求蔡育宸分別於2份空白之「中古汽 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之乙方(買方)、甲方(賣方)先 簽署其姓名等個人資料,並在空白之「零件車讓渡書」「汽 車讓渡書」簽署姓名等個人資料,余建緻、林恒榮再於不詳 時、地補填載上開合約書、讓渡書,佯裝余建緻於107年4月 18日以22萬元之代價,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出售予蔡育宸,及蔡育宸有於107年4月20日,以5萬元之代 價將上開車輛以零件車售予林恒榮。余建緻、蕭畛寶及林恒 榮乃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匯豐公司前揭貸款款項(公訴意旨 認蔡育宸有因余建緻等人之話術陷於錯誤而未取得車輛及出 售價金5萬元部分,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為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案件即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 第287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三、余建緻與蕭畛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余建緻覓得缺錢且無實際購車需求,且無自 行繳付貸款之計畫之人頭車主賴怡晴,賴怡晴明知其本身無 實際購車之需求與意願,且無自行繳付貸款之計畫,仍基於 獲取一定報酬之目的,甘冒自己名下將產生高額貸款債務之 風險,同意擔任申辦汽車貸款之人頭,並由余建緻交付賴怡 晴擔任人頭之對價3,000元,再由蕭畛寶提供實際上為事故 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至金門縣向賴怡晴 收取貸款所需資料,彙整後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大安公司)申請貸款,由蕭畛寶以通訊軟體傳送車 體照片或由台新大安公司指派之人員檢視車輛後,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吳佩璇誤認賴怡晴有購車需求及意願,而於106年4 月5日與賴怡晴對保,並由台新大安公司審核後,於106年4 月12日核撥貸款20萬元至蕭畛寶指定之不知情黃苰澧之第一 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該車輛自 始至終未曾實際交付予賴怡晴占有或使用,其實質控制權仍 掌握於余建緻等人手中。余建緻及蕭畛寶乃以上開方式共同 詐得台新大安公司前揭貸款款項(賴怡晴固經公訴意旨認定 為「告訴人」,然本院認定其並非因余建緻等人之行為受有 直接損害之人,即核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被害人」,詳後述 )【為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7號案件即偵查案號108年度偵
緝字第1128、112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0、15954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余建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承在案,並有附表二「證據及其出處」欄所示人證 、書證存卷可考,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證據及其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 實堪可認定。
⒉就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恒榮、蕭畛寶(以下提及所有非余建緻 即被告之人物,除非係以證人身分證述,否則原則上為閱讀 方便,將逕載其等姓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 茲說明如下:
⑴不受另案確定判決拘束,本院獨立認定事實: 林恒榮所涉與被告、蕭畛寶共同就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以蔡育宸為人頭車主向匯豐公司詐貸之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無罪,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判決認定林恒 榮有罪,但僅與被告間成立共同正犯,無證據足認與蕭畛寶 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認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論以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案經林恒榮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蕭畛寶所涉 相同部分,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認定有罪, 且僅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因林恒榮經本院判決無罪,故無 由與林恒榮成立共同正犯),案經蕭畛寶提起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 ,又據蕭畛寶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 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刑 事判決書(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121至140、167至 172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刑事 判決書(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141至162頁)、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4年度訴 緝字第16號卷第163至16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卷第173至177頁)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刑事 判決書(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第179至181頁)在 卷可參,與本院犯罪事實欄二認定結果不同。惟各法官對事 實的認定,係其等本於職權獨立判斷的結果,另案確定判決 並不拘束本案的採證與法律適用,因此,本院自應就綜核本 案卷內事證,獨立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
⑵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各行為人間之意 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 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 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經查: ①蕭畛寶與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❶蕭畛寶所屬車行配合貸款流程的情形:
林冠廷與蔡育宸係於107年3月25日在臺中市清水區蔡育宸住 處附近的超商進行對保,並簽定107年3月25日「蔡育宸」申 貸時之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而當時雖然簽約對象之車主 是蔡育宸,但實際上因當時因為蕭畛寶所屬車行「尚未交車 」予蔡育宸,故蔡育宸並未取得車,林冠廷也未實際看到車 ;車子當時係蕭畛寶所屬車行形式上要將車輛販賣予蔡育宸 ,所以貸款核貸下來後,錢是匯到車行所指定之黃苰澧帳戶 內;匯豐公司在核貸時,除須審查申請書外,亦需確認車輛 前後照、牌照登記書、監理站異動、行照等件始會撥款等情 ,已經證人林冠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117頁之107年3 月25日「蔡育宸」申貸時之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是我跟車 主蔡育宸在他家附近的超商所簽,當時是成功貸款22萬元; 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子在車行內,我請當地的業務員 去看,看車子的前後車照、牌照登記書、監理站異動、行照 等件,確認無誤後才會撥款,車貸款下來後匯給車行的原因 ,是因為車子係蔡育宸跟車行所買,當時是匯到黃苰澧的帳 戶,接洽的對象是黃苰澧的姊姊(按:即蕭畛寶);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117頁之107年3月25 日「蔡育宸」申貸時之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上面的業代及 業務員林冠廷是我簽的,這台車是車行賣的,我只是承辦業 務,亦即車行找我做這個案件的貸款申請工作,辦理汽車貸
款時,要繳納雙證件及貸款人現職資料,例如有無工作證明 之類的,當時因為車子在南部,所以我有請南部的業代去幫 忙看,紙本資料已經送件,印象中車主是蔡育宸,是在臺中 對保,對保時還沒有交車,亦即當時車子還沒有在蔡育宸手 上,所以沒有看到車,當初會匯款給黃苰澧,是因為我只知 道黃苰澧是車行的人,因為車子是車行賣的就要匯到車行, 核貸後,款項會撥給車行,車行就會去交車等語綦詳(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209至214頁;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二第28至31頁),並有匯豐公司回 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關於「蔡育宸」申貸時之汽車貸款申 請暨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 第117頁)、核貸後貸款匯入帳號(即「袁弘禮」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878號卷第12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09年3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5540號函暨所含「袁弘禮」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 8號卷第125、126頁)、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126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109年6月4日中監車字第1090147212號函暨所附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異動歷史及車主歷 史等查詢資料(按:由此等資料可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係於107年4月18日始登記在蔡育宸名下,在此之前 係登記在蕭畛寶之前夫廖三智名下,代表107年3月25日對保 當時,蔡育宸應確實未取得該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133至141頁)及107年4月18日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廖三智將車輛過戶給蔡育宸;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237頁)附卷可佐,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❷蕭畛寶對被告詐貸流程之知悉與參與:
⓵由於一般而言,申辦車貸者,應係因有向中古車商、車行或 一般車商或代理商購車時,有貸款需求,始會聯繫車輛貸款 公司或銀行商借款項,於核貸後,貸款多會直接撥至車商或 車行指定之帳戶內,是以,如果要完成本案以蔡育宸作為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人頭車主,並向車貸公司進行 詐貸,必須要滿足以下條件:由車行尋覓車輛即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覓得人頭車主即蔡育宸,並促使其 成為形式上要向車行購買車輛之人;讓人頭車主即蔡育宸 配合申辦貸款;車貸公司依照申請書、車況、牌照登記書 、監理站異動、行照等資料進行審核並確認後才會撥款,缺 一不可,因此,如被告與蕭畛寶、林恒榮在達成此等條件的
範圍內,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即可成立共同正犯。 ⓶蔡育宸於107年3月25日與林冠廷對保以申辦汽車貸款時,蔡 育宸尚未成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登記名義人 ,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登記在蕭畛寶的前 夫廖三智名下,係於107年4月18日過戶予蔡育宸等情,已由 本院說明如前。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5項規定, 如汽車所有人係委託汽車買賣業者以外之人代辦汽車過戶者 ,僅須繳驗汽車所有人之證明文件及出示代辦者的有效證件 ,即可辦理,無須繳納任何委託書,佐以前開107年4月18日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2878號卷第237頁)上方蓋有廖三智及蔡育宸的印章之印 文,及手寫署名,顯示應係廖三智或蔡育宸一起或單獨由其 中一人前往監理站,並持廖三智及蔡育宸的證件、印章辦理 車籍異動登記(按:無證據證明廖三智係以車行名義代辦此 登記)。尤應注意的是,在蔡育宸簽署車貸申請書的時候, 該申請書上已明確填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貸款額 度,這表明在蔡育宸對保前,被告及蕭畛寶即已特定蔡育宸 形式上應購買哪台車,此舉已滿足即被告等人尋覓車輛及 人頭的預備要件,且依據證人林冠廷的上開說法,貸款公司 要核貸就必須審核車輛異動紀錄及行照,因此必須要完成車 主異動,這更進一步證明被告及蕭畛寶在蔡育宸與林冠廷對 保行為當下,雖尚未完成交車或車籍變更,但已清楚知道後 續必須完成車主異動才能順利核貸撥款,顯示整個詐欺流程 的環節,皆在被告及蕭畛寶等人的掌握與計畫之中。 ⓷稽諸蕭畛寶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有做中古車行,我前夫廖 三智跟弟弟黃苰澧會幫忙,我的中古車行最早叫「桃園大溪 元億汽車」,遷到臺南後就叫「元億汽車」,車行都是我經 營,廖三智沒有工作時,會幫忙洗車、交車,車行的錢會匯 到黃苰澧的帳戶是因為我之前有詐欺前科,不能當負責人, 所以負責人的名字是黃苰澧,車行進出的錢才會都是用黃苰 澧的帳戶;我不認識蔡育宸,我記得他是林恒榮還是被告的 客人,因為這個客人好像在當兵,是蔡育宸要買車,我不會 跟蔡育宸見面,當時蔡育宸好像是林恒榮或是被告介紹的, 我先跟林恒榮或是被告簽買賣契約,車就讓他們拿走,他們 交給蔡育宸,繳款單也是銀行(按:應係指貸款公司)直接 交給蔡育宸,不會經過我,貸款通過後就會由把車自廖三智 的名下過到蔡育宸名下,但是因為有中間人的介紹,所以車 是由中間人交給蔡育宸,貸款通過後,銀行(按:應係指貸 款公司)會將錢匯到車行,即黃苰澧的帳戶等語(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40號卷第第31至35頁)。雖然
蕭畛寶並未直接交車給蔡育宸、與蔡育宸見面,但其作為車 行負責人及實際執行業務者,對於其手足之延伸即廖先智有 將其車行所屬車輛過戶至蔡育宸、車行有取得形式上係蔡育 宸欲購車而申辦、由車貸公司核發的貸款款項,自難諉為不 知。復況該車係經由前車主李品萱於107年3月19日前販賣予 蕭畛寶之車行,並登記在廖三智名下等情,已據蕭畛寶於偵 訊時陳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40號 卷第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李品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 卷第209至212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 年6月4日中監車字第1090147212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等查詢資料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133至141 頁)附卷為參,該時間點距離蔡育宸對保的時間點極近,又 在短時間內即變更登記予蔡育宸,可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是由我轉介給蕭畛寶所屬元億車行(為蔡育宸)找的,當初 是找該車行業務蕭畛寶;我賣給蔡育宸的車子是跟蕭畛寶調 的,我不知道蕭畛寶原本將車子登記在何人名下,該時係我 向蕭畛寶調車,蕭畛寶幫我處理貸款及找1輛車出來等語(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74頁;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336號卷第369至370頁),即蕭畛寶應係於被 告的請託下,特意為蔡育宸尋覓車輛,使蔡育宸形式上成為 向車行購車的車主,復將車輛登記在蔡育宸名下,但實際上 並未「交車」給蔡育宸,使匯豐公司對於蔡育宸的信用評價 失準。執上情以觀,應可認蕭畛寶與被告有共同謀議並實踐 而完足上開條件,讓蔡育宸成功申辦貸款,貸款也經匯 豐公司通過後核發至黃苰澧之帳戶中。
❸據上以論,蕭畛寶與被告共同謀議並實踐上述條件,讓蔡育 宸成功申辦貸款,並使貸款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黃苰澧帳戶 中,蕭畛寶顯然是整個詐欺犯行的核心參與者之一,與被告 間具有直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②林恒榮對於上述條件的鞏固有關鍵性之貢獻,且係透過 被告而與蕭畛寶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蕭畛 寶、被告成立共同正犯:
❶林恒榮有與蔡育宸簽約,但所簽文件日期及內容均為倒填: 證人蔡育宸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說他會找1輛車過戶到 我名下,如果該車成功租賃出去,會給我分紅,但是被告並 沒有說要如何計算分紅,我答應這件事,被告就將車子過戶 到我的名下,後來為何過戶給林恒榮(按:應該是販售予林 恒榮)我並不了解,我從來都沒有看過這輛車,也不知道車
是由何人使用,該車有貸款,我去申辦貸款22萬元,錢未進 入我的帳戶,我不知道錢到哪裡去,被告說他跟銀行(按: 應係指車貸公司)約好地點要我過去簽約,在過戶之前,被 告說如果跟他的公司簽約,每期貸款會由被告的公司支出; 之所以本案會跟林恒榮有關,是因為被告說他在國外出差, 所以是林恒榮跟我簽約,我當時跟林恒榮簽的約是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35、37、39頁的中古 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零件車讓渡書,但是簽的時候都 是空白的,林恒榮叫我先簽名字、住址及連絡電話,他說他 事後會處理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 號卷第65至67、71至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 被告來找我,說有賺錢的管道,問我要不要賺,我說好,簽 約的時候,是我跟林恒榮用社群軟體Facebook聯絡之後才出 來簽約的,係在車上簽的,而車貸是被告直接幫我處理,跟 我說哪時候跟車貸人員碰面,被告是請我跟林冠廷聯絡,對 保的時候只有我跟林冠廷2人,我印象中我跟林恒榮碰面的 時間是107年6月19日,簽約的時候是空白文件讓我簽名,我 有說要留1份,但他們說他們會收走,當天簽的文件是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35、37、39頁的 汽車合約書、零件車讓渡書共3份,以及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440號卷第57頁的汽車讓渡書,當時是被告說他 要找一個朋友來跟我簽約,被告說他要出差不在,所以請我 去找林恒榮,請他跟我聯繫;這個案子一開始都是被告跟我 聯絡,他與我是同梯(按:軍人),當初是被告找我,跟我 講完後,我考慮後說好,因為可以賺錢,他跟我說簽約的時 候要找林恒榮,我說為什麼不是你,當初不是你跟我接洽的 ?他說是因為他去國外出差不方便,所以要找他的朋友來跟 我簽約;簽約前被告有給我3萬5,000元,說是車子出租出去 的獎金,拿到錢之後,之所以要跟林恒榮聯繫,是因為我已 經有答應被告要簽合約說,所以跟他簽約,算是獎金;從我 手機內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當中107年5月16日下 午2時58分許的時間來看,這是我開始跟林恒榮(按:用訊 息)聯繫的日期,被告跟我提到林恒榮這個人,是在我跟林 恒榮成為社群軟體Facebook好友之前,但被告是多久以前跟 我提到林恒榮,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 卷二第11至34頁),其中關於蔡育宸與林恒榮係於107年5月 16日與林恒榮聯繫,且因被告在國外,故蔡育宸與林恒榮相 約於107年6月19日簽署前揭文件等情,有林恒榮與蔡育宸間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 號卷一第77至95、337至35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6號卷
二第145至159、161至163頁)可供參照。細閱前揭蔡育宸供 稱其係於107年6月19日簽署文件之日期欄所載「107年4月18 日」「107年4月20日」,顯示形式上蔡育宸似係與被告於10 7年4月18日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由蔡育宸向 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育宸再於同年 月20日與林恒榮簽定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零件讓 渡書,將車輛販售予林恒榮,此日期顯早於前述林恒榮與蔡 育宸成為社群軟體Facebook好友及簽署文件的時間。對此, 林恒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些買賣合約的內容都是被告事 後叫我填上去的,被告叫我幫他,那時候我不知道,可能我 太信任他等語(本院111年訴字第30號卷二第187頁),此核 與證人蔡育宸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上述讓渡書、合約書 應均係被告及林恒榮事後倒填。儘管林恒榮辯稱其係出於信 任才配合簽約與倒填內容,但其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言:( 按:車牌號碼000-0000號)這台車實際在哪裡我不知道,我 跟蔡育宸簽約的時候就沒看過這台車,之後也沒有看過等語 (本院111年訴字第30號卷二第189頁),顯然其並無向蔡育 宸購車的真意,此與其簽署買賣合約的行為嚴重不符,且其 若真有購車真意,更無倒填簽約日期之必要,此種辯解顯不 足採信。
❷林恒榮對被告及蕭畛寶詐貸之計畫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 :
⓵本案蔡育宸係於107年3月25日與林冠廷對保並申辦款,於107 年4月18日由廖三智將車輛過戶予蔡育宸,又於108年4月23 日以前由匯豐公司不詳業務確認該車具體情形、行照、牌照 異動等資料後核准貸款之申請,匯豐公司並於108年4月23日 核發貸款,而蔡育宸係於107年6月19日與林恒榮簽署前開文 件,是林恒榮與被告、蕭畛寶間成立共同正犯的前提,必也 係其有參與、實行被告、蕭畛寶如上述之相關行為,或 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但有與其等共謀,否則匯豐公司遭遭 詐貸匯出款項時,被告、蕭畛寶共同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即已 既遂,林恒榮無法「事後」與被告、蕭畛寶間成立共同正犯 。是以應究明者,乃被告刻意指示林恒榮於核撥汽車貸款「 後」之107年6月19日與蔡育宸簽約,再事後填具契約上內容 的具體原因為何。
⓶細繹林恒榮與蔡育宸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一第337至351頁),可知林恒榮於107年5 月16日(即貸款核撥後)有與蔡育宸聯繫,並在被告出國期 間,持續接獲蔡育宸關於車輛檢驗及貸款催繳問題的訊息, 尤其當蔡育宸面臨貸款公司催繳壓力時,林恒榮仍傳送蔡育
宸「有合約還沒簽」「要快出來簽 不然不會撥款」等話語 ,佐以蔡育宸前開關於林恒榮與其以通訊軟體通話前,被告 即事先提到蔡育宸將來要與林恒榮簽約,且蔡育宸亦有答應 被告之證述,此應足以證明林恒榮早已知悉蔡育宸擔任人頭 車主、無實際購車及繳款意願,且有申辦貸款之事實。被告 、林恒榮有於106至107年間共同以軍人為人頭車主申辦貸款 詐貸的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一審判 決書足供參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二第39至75頁) ,此類案件的手法與本案高度相似,均涉及尋覓人頭車主以 申辦貸款,顯見林恒榮對於這種以人頭車主請領貸款的模式 ,具有豐富的經驗及明確的認知。在此前提下,林恒榮既知 蔡育宸為人頭車主、無購車真意,且貸款已核撥,卻仍積極 要求蔡育宸補簽空白合約,並事後與被告倒填契約日期及內 容,虛構蔡育宸將車輛「售予」林恒榮的假象,此種脫離實 際交易邏輯的行為,絕非單純的事後協助,反倒與刻意創設 車輛易主之虛偽外觀,以使貸款公司難以實質察覺蔡育宸並 無購車需求,而僅為人頭車主,亦即被告及林恒榮透過這種 形式上的「轉手」,產生蔡育宸自行貸款又脫手車輛的假象 ,以包裝、掩飾蔡育宸自始未實際取得車輛之現實。因此, 林恒榮要求蔡育宸補簽空白合約並事後倒填內容的行為,不 僅坐實其知悉被告與蕭畛寶前揭的行為,更是與被告為 了鞏固詐欺結果而為行為分擔,與整個詐欺犯行具有緊密的 關聯性,足認其有「事中故意」而參與整個詐貸過程。林恒 榮的行為顯然是整個詐欺鏈條中不可或缺的一環,旨在鞏固 詐欺所得並逃避追究。
❸林恒榮與被告、蕭畛寶間之合作模式及利益關係: 蕭畛寶於偵訊時供稱:我認識被告及林恒榮,之前林恒榮會 介紹車子給我,也會介紹朋友過來買車,被告則是很久以前 會介紹,後來就沒了;林恒榮是介紹方,我會找到對方的需 求,林恒榮是介紹人,例如車子賣30萬,我要賺3萬,我會 告訴林恒榮總共要賣33萬元,他自己賣多少,看他自己的本 事,被告的方式也是一樣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32至34頁),已明確證實林恒榮與蕭畛 寶所經營的車行之間,存在長期的合作關係,尚難排除林恒 榮曾有居間介紹人頭車主,假意要向車行買車,實則與蕭畛 寶共同詐取貸款,並從中獲取報酬。此外,被告於偵訊時明 確指稱本案其有給予林恒榮幾千元跑路費等語(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336號卷第3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恒榮 於本案有收到5,000元的報酬等語(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6 號卷第235頁),儘管林恒榮否認其於本案有因車輛過戶或
轉手獲取任何報酬(本院111年訴字第30號卷二第188頁), 但考量其在整個詐欺環節中扮演的關鍵角色,包括協助虛構 交易,以及其與被告及蕭畛寶之間長期且緊密的合作模式與 歷史,苟其未獲取任何報酬,難以想像何以參與整個犯罪計 畫,其如此否認,顯然悖於常理,應認被告指稱林恒榮因本 案獲有所得,較為可採。林恒榮的行為既非無償協助,其自 有與被告、蕭畛寶共同詐貸的犯罪動機,益徵林恒榮絕不只 是事後基於信任始協助被告與蔡育宸聯繫、簽約。 ③雖卷內並無任何明顯證據指出林恒榮確實與蕭畛寶就本案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有直接的聯繫,但綜核以上諸多事證,被告 作為居中聯繫之核心角色,其將林恒榮所負責之「假意購買 」環節,明確納入整體詐欺計畫之中,並與蕭畛寶就貸款申 請、資金流向等各環節為配合,此種透過被告所為之「傳遞 」與「統籌」,已足使蕭畛寶與林恒榮之犯意得以間接聯絡 ,並形成實質上之犯意合致,難謂並無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就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明白坦承,並有附表四「證據及其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 實堪可認定。
⒉至於公訴意旨(114年度訴緝字第17號案件即偵查案號108年 度偵緝字第1128、112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0、15954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記載「案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賴怡晴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等語,應係將 賴怡晴列為本案「告訴人」,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或其他 犯罪事實欄欄位均未提及賴怡晴有受被告及蕭畛寶施以何種 詐術並陷於錯誤而處分其財產,則檢察官應未起訴並主張賴 怡晴為受被告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的行為客體,前揭犯罪事實 欄五之記載應僅止於案源的描述。此外,經本院審酌卷內證 據後,本院認為因賴怡晴並未遭施以任何詐術,並使其陷於 錯誤而處分任何財產,是被告於本案經論罪科刑即與蕭畛寶 共同對台新大安公司員工吳佩璇實行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的起 訴效力,自不會擴張而須對被告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三對賴怡 晴所為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惟因賴怡晴就本案有對被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另行判決駁回),乃於本判決另予說 明理由如下:
⑴無證據證明被告或蕭畛寶有對賴怡晴施以詐術: 證人賴怡晴於偵訊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是我的名字,當時是被告要買車,我把我的名字借給他,他 說他的信用不能過;我不知道是跟何人買車的,因為是被告 去接洽的,貸款是台新大安租賃,用電話對保的,被告有教 我跟對方講,貸款20幾萬吧,我記得分20幾萬吧,分48期, 每期5,200多元,我沒有拿到20萬元的貸款,我借名字給被 告有獲得3、4,000元的報酬,但我不知道這個錢是什麼,他 說是當作還我的吃飯錢;我沒有看過這台車;之前被告幫我 貸款農會的信貸,貸了82萬元,他從中抽了10幾萬元走,後 來他說他要我借30萬元,我就問他為什麼,他說發薪水不夠 ,我就借他,當時我跟被告的關係不錯,因為都有投資的往 來,後來我的錢不夠,我就問被告可不可以借我錢,被告說 無法,他說有1個方案,是車子貸款,我的名字借他,給我3 、4,000元的吃飯錢,綁定5年,5年後這台車子被告會收走 ,貸款也是被告繳,所以被告只是借我的名字,我不用做任 何事,他有問我需不需要車子,我說不用,他說我要車的話 ,可能吃飯錢就會變少了,我想說我在金門沒有用到車子等 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9至70頁),其清 楚表明被告告知其因信用狀況不佳而無法自行申貸,故請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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