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葉心然(所涉本案傷害部分,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7號判
決處拘役10日確定)、王維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20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1內,與王雋強因細故起肢體衝突(葉
心然、王維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86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另案),因王雋強於該衝突過程中損及葉心然之男友李宇秤
之電腦,李宇秤(已歿,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不受
理確定)乃透過不知情之王雋強之友人許添俐(另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3時49分許通
知王雋強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體育場路口附近商談,嗣
李宇秤、曾渝閔(通緝中,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許添俐
一同到場後,王維祺與葉心然緊接而至,待王雋強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抵達後,與葉心然、
李宇秤、王維祺談論賠償問題期間,葉心然、李宇秤、王維祺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王雋強,致王雋強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痛、頭暈、上唇、右手、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王雋強
遭毆打後,王維祺又與曾渝閔、李宇秤另行起意,未徵得王雋強
之同意,即由曾渝閔強行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王維祺、李宇秤
及不知情之葉心然離去,而共同妨害王雋強使用本案自小客車之
權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93、127頁),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維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緝卷
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雋強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警卷第21至23、24至27頁;偵卷第85至87、126至127
頁;訴字卷第223至259頁)、證人許添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偵卷第137至139頁;訴字卷第227至236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葉心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18至
20頁;訴字卷第87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
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曾渝閔)(警卷第36至40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8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王
維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維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維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王維祺就傷害犯行,與同案被
告葉心然、李宇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強制犯行,與
李宇秤、曾渝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維祺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維祺不思循理性方式
解決糾紛,反而與葉心然、李宇秤共同徒手毆傷告訴人,復
與李宇秤、曾渝閔共同強行將本案自小客車駛離,妨害告訴
人使用車輛之權利,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王維祺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王維祺之犯罪手段、動機、參與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訴緝
卷第13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事實欄所示時序,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王維 祺所犯2罪之時間間隔甚近、地點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 刑法第51條第6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維祺於上開時、地,與葉心然、李宇 秤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尚 受有頸部及腹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維祺對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維祺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無非係以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經查,該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頭暈、上唇 、「頸部」、「腹部」、右手、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惟告 訴人於另案警詢中證稱:我因110年11月9日晚間之衝突而脖 子下方及肚子有撕裂傷等語(訴字卷第157頁);於另案偵 訊中證稱:我因110年11月9日晚間之衝突而頸部及腹部受傷 等語(訴字卷第16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腹部和頸部 的傷勢是110年11月9日晚間之衝突造成的等語(訴字卷第25 0頁),是觀告訴人前後所述一致,均證稱腹部和頸部挫擦 傷為110年11月9日之衝突所致,再考量告訴人於110年11月9 日晚間發生另案,於翌(10)日凌晨發生本案,然於同年月 10日上午始就醫,自難逕認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均為本 案衝突所致。綜上,尚難認告訴人所受「腹部」、「頸部」 之挫擦傷為110年11月10日之本案衝突所致,本應對此為無 罪之諭知,惟被告王維祺所涉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傷害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標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4239500號 卷(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偵卷)3.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卷(審訴卷)4.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7號卷(訴字卷)5.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號卷(訴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