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7號
KSDM,114,訴,77,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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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仟輝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02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824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仟輝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
違禁物均沒收。
  事 實
一、114年度訴字第77號
  黃仟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先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自友人「曾永豐」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而非法寄藏之。隨即於同年7、8月間某日因「曾永豐」死亡,黃仟輝乃變更為自己占有管領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並與其自行於網路購買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一併持有之。嗣黃仟輝因另涉犯毒品案件,經警於113年8月4日15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黃仟輝因上揭持有槍枝、子彈犯行,於113年8月4日為警方
查獲後,已中斷持有該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詎其就
該案原持有而未遭查扣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子彈,竟另行起意,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仍重行取得管領而非法持有之。嗣黃仟輝因於
113年10月22日22時16分許,攜帶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
前,無故衝撞在場多輛汽機車後棄車逃離現場,警方獲報到
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子彈,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仟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事實欄一部分,有鳳山分局113年8月4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子彈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理
字第1136097629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一)、鑑定照片及鑑
定人結文、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22783號
函文暨鑑定人結文、內政部114年4月17日函文在卷足憑;事
實欄二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告友人張憶中孫子晴、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權利人陳姿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另有鳳山分局113年10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扣案槍彈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及檢測照片、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5日刑理字
第11361417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二)、鑑定照片及鑑定
人結文、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46039053號函
文暨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按犯罪之實行,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
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
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
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89年
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
,自102年7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
持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
就事實欄二部分,自113年8月4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為警查
獲時止,非法持有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槍枝、子彈等情,據
本院認定如前,其持有行為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有關持有槍砲之處罰規
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同條例第13條之1有關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處罰規定
,則於113年1月3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而
被告就事實欄一持有槍枝、子彈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行為既
均已延續至新法修正、增訂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逕
予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不生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
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又按槍砲或彈藥客觀上係可分別持有之客體,且行為人為警
查扣持有多數槍枝或子彈之原因不一,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或係分別持有而應分論數罪併罰,應依該
持有多數槍、彈之客觀事態與案內卷證,綜合判斷,非可一
概而論。尤其行為人先後多次分別為警查扣持有多數槍枝、
子彈者,縱或各槍枝、子彈之來源同一,且曾於為警查獲前
同時持有,然若前次為警查獲持有其中部分槍枝、子彈而遭
逮捕或拘提之時,已中斷原同時持有或實際支配管領各槍枝
、子彈之客觀事態,行為人復拒未報繳未扣案之其餘槍枝、
子彈,而於獲釋放後仍持有管領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彈,
則前次查獲前同時持有之客觀事態既已變更,其獲釋後又決
意持有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彈,另遭查獲,即非同一案件
,應分別論處,以免評價不足。且對於上開前、後持有狀態
有別之相異犯行分別訴追,並無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追訴而違
反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評價之憲法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
所持有之槍枝、子彈,自承係前揭事實欄一未遭警方查扣所
遺留(本院77號卷第155頁),則被告於事實欄一為警查獲
後,已中斷原持有該槍枝、子彈之客觀事態,然被告於事實
欄一為警查獲後仍重行取得事實欄二所示該等槍枝、子彈之
管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另行起意,而應另行論處。是
辯護人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來源同
一,不宜以查獲時間切割被告持有之犯意,應論以一罪等語
,尚不足採。
 ⒊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主要
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
 ⒋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漏未記載被告變更為持有之犯意而
繼續持有槍枝、子彈等事實,認被告應成立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係犯非
法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寄藏子彈罪。然按「寄藏」與「持有」在客觀上雖同係
保有之行為態樣,惟兩者在主觀上是為他人受託保管、抑或
為自己持有而有所差異,本案被告於「曾永豐」死亡後,均
係基於自己持有之意思,分別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子彈,已如前述,應論以「持有」,
是上開公訴意旨均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逕予補充更正此部分
犯罪事實。另就事實欄一前揭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3條之1第4項部分,漏未論及,亦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
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本院77號
卷第191頁),並給予被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寄藏與持有非制式
手槍、子彈,均係同一條項規定之不同行為態樣,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⒌另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
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數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
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2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地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公告之子彈
主要組成零件;就事實欄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
同時持有相同種類物品,各為單純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非
法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各取得
槍枝、子彈、子彈主要組成零件時起迄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
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被告分別就事實欄
一、二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時持有前開槍枝、子彈、子
彈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
開判決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
酌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為犯行之罪質不同,依本案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尚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法律嚴格管制槍彈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
之禁令,分別任意持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子彈與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
全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已應嚴厲譴責;惟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事實欄一、二分別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持有槍枝、子彈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種
類與數量、持有之期間;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及前已有販毒、竊盜、傷害、幫助
詐欺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難謂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罪質相同,係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兼衡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間隔時間、不法與罪責程度 ;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 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主要組成零 件2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鑑定時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子彈及 子彈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因試射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 效能,亦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另扣案之復進簧6個,均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此有上開鑑定書一、內政部114年4月17日內授 警字第1140878326號函文可參,非屬違禁物;其餘扣案物雖 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尚乏證據可認與被告 本案事實欄一、二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得免除其刑。

附表一:鳳山分局113年8月4日執行搜索扣押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鑑定書一鑑定結果一: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為違禁物,沒收之。 2 子彈25顆 (具殺傷力部分計有13顆;不具殺傷力但含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計有7顆) 鑑定書一鑑定結果二、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22783號函文說明二: ⑴其中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餘7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前揭制式中央打火空包彈,均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⑵其中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餘5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 具殺傷力子彈13顆,因試射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子彈主要組成零件7顆,經試射後已失其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性質,均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3 子彈半成品18顆 (包含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計有4顆) 鑑定書一鑑定結果四、內政部114年4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326號函文: ⑴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前揭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力。前揭制式彈殼,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⑶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均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⑷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不予沒收。) ⑸10顆,認均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不予沒收。) ⑹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不予沒收。) 左列⑴所示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1顆,因試射後已失其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性質,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左列⑵、⑶所示子彈主要組成零件3顆,未經試射,為違禁物,沒收之。
附表二:鳳山分局113年10月23日執行搜索扣押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鑑定書二鑑定結果一: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為違禁物,沒收之。 2 子彈6顆 (均具殺傷力) 鑑定書二鑑定結果二、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46039053號函文說明二: ⑴其中5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皆因試射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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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