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3號
KSDM,114,訴,43,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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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貞



選任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麗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偽
造之本票(票號CH000000,面額新臺幣伍萬元,發票人陳佩琨
發票日112年00月00日)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郭麗貞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0樓之1租屋處,於本票號碼CH00
0000號之本票上填載面額為5萬元、發票人為陳佩琨(偽造署
名1枚及指印4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
、發票日為112年00月00日,以此方式偽造發票人為陳佩琨
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再持本案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向蕭
雨岳借款5萬元而行使之,致蕭雨岳陷於錯誤,交付借款5萬
元予郭麗貞,致生損害於陳佩琨及金融機構對於本票流通及
管理之正確性。嗣蕭雨岳於113年5月16日19時許,提示本案
本票予陳佩琨表示其等間尚有5萬元之債務,陳佩琨驚覺有
異後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佩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3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郭麗貞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陳佩琨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蕭雨岳於偵訊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本案本票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並
持以向被害人蕭雨岳行使,該當行使詐術,然被告之所以偽
造本案本票並持以向被害人蕭雨岳行使,實際上是為取信於
被害人蕭雨岳,使被害人蕭雨岳提供借款,而非用以取得票
面價值之對價,則依上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
罪外,並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此部分犯
行漏論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詐
欺取財之行為,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經被告與辯護
人充分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告訴人陳佩琨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
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
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涉犯偽造有價
證券之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
度非輕,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自應斟酌個案之犯罪情節,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手段、
動機,及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判
斷是否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經查,被告上開所為犯行
,固無足取,惟審酌其所偽造之本票為1紙,票面金額僅5萬
元,並非甚鉅,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
有別,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與被告所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
仍嫌過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偽造本案本票之方式詐得借款,影響本票流通信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佩琨,並致被害人蕭雨岳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佩琨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被告並已全額返還被害人蕭雨岳5萬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蕭雨岳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 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6條定 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上開緩刑宣告於期滿前均未經撤銷, 依法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是被告本案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 後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再 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 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 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 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
四、沒收:
 ㈠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 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偽造之本案本票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向被害人蕭雨岳所詐得之借款5萬元已全額返還蕭雨岳,有 被害人蕭雨岳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就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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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