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娜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114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應對
被告李娜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
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娜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其前經遣送出境,且迄今未再
予入境臺灣地區,而卷內所留存其中國大陸地區之住處地址
即遼寧省瀋陽市○○區○○○○路000號5之3之3室,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函覆本院,確認被告並無居住在該址,故無法
送達司法文書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30日移署南
字第1130157618號函暨所附入出境資料、臺南市警察局95年
1月6日南市警一陸字第09541000670號函、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114年6月3日海(法)字第1140010733號函暨所附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司法協助協議送達回證及移民署雲端
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又卷內
並無被告其他住、居所可供送達,足認被告住、居所及所在
地現在均不明,無從送達,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