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89號
KSDM,114,訴,289,202507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 人 即
被 告 王偉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偉豪或第三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前提出
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又停止羈押後,違背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16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刑
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第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偉豪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願坦承面對所犯罪刑,希望
給予被告交保機會。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
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係以集團性犯罪方式為之,
且被告因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於民國114年4月15日經員
警查獲,由檢察官命其提出5萬元保證金具保後,仍再犯詐
欺、洗錢等犯罪,可認其確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
情形,具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自114年6月18日起羈押3月
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㈡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即
經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其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願
坦承檢察官所主張之犯行,堪認尚有面對本案之意思,且其
復明確表示倘經交保,會回到戶籍地居住,是被告雖仍有前
述之羈押原因,惟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以具保、限
制住居等替代處分,應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
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以檢察官表示:被告已坦承
全部犯行,倘若被告願意提出10萬元保證金,則對於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意見等語。故本院認命被告或第三人於
114年7月17日下午5時前提出100,000元之保證金,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應可替代
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於覓保期間,仍
應繼續執行羈押。 
 ㈢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違
反法院上揭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之2、第111
條第1、3、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