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岱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76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28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岱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許岱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聯繫販毒事宜,並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許智源4次、
施南成5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裕城4次、李鎮偉1次(
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購毒者、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分別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嗣經警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岱
華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許岱華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129、196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卷第26至49頁、偵卷第260、262頁、本院卷第54、126、196
、210頁),核與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
人許智源、施南成、林裕城、李鎮偉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
一、二各編號同欄所示證據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79至193頁)等件可稽,及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在卷,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
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
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
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
圖即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以販毒所得來支應我
自己吸食毒品需求,我沒有精算販賣每公克毒品可賺取多少
錢,但至少要回本,並賺取一些利潤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
28頁),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販毒行為,均有藉此獲利
之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審理
,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附表一部分,9罪,附表二部分,5罪;共14罪)。
㈢刑之減輕規定
⒈被告就本案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
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
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與其所犯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14年3月18日警詢供
稱: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均為綽號「柳丁」
之人等語(警卷第50頁),嗣於同年4月24日警詢時改稱:
毒品上游為「黃家彬」,於114年2月多開始跟「黃家彬」購
買毒品,大概3次,有購毒對話紀錄的我都提供予警方了,
其他我都已經刪掉了等語,並指認「黃家彬」及提供其向「
黃家彬」購買毒品之對話紀錄等資訊(偵卷第432至442頁)
,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刑事警
察大隊以114年5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433515000號
函附職務報告略謂:被告於偵查中確實供出毒品上游藥頭(
黃家彬),該案仍持續偵辦中,嫌疑人黃家彬尚未查緝到案
,待到案後全案再行辦理移送,有上開函文暨函附114年5月
26日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19分隊)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佐,尚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因
而查獲上游之情事。又觀諸被告提供其向「黃家彬」購毒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時間分別係於114年2月27日、同年3
月1日、同年3月2日(偵卷第441至442頁),暨員警依被告
所述調閱114年2月27日交易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供被告確
認(偵卷第432至435、443至446頁),然上開被告所述向「
黃家彬」購買毒品之時間,均係在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
附表二所示本案犯行之後(僅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毒品
交易時間在前揭被告所述向「黃家彬」購毒時間之後),依
上開說明,縱使被告供述屬實,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
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附表二犯行間並無因果關係。綜上
,難認本案迄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之毒品上游情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
減免其刑要件不符,均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部分(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
如附表一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
刑,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後,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而被告如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對價分別各為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其販賣
對象2人,數量非鉅,其所為實屬施用者間互通有無之行為
,與大量販賣者有異,如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5年,實有
過重或值得憐憫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暨檢
察官表示同意就被告所為附表一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211頁),爰就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各依法遞減之。又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依上揭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均
無情輕法重、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均無再適用憲法法庭11
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刑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
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仍為貪圖己利,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同時亦
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
,及配合警方追查上游(惟上游「黃家彬」尚未查緝到案)
之態度,兼衡被告各次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毒品種類、其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
額尚屬非鉅,酌以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偵卷第263頁
、聲羈卷第44至4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身體狀況(本院卷第209頁),及被告曾因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暨其他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
(前有肇事逃逸前科之素行,所受徒刑業於112年10月2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案
所犯14罪,各次犯罪行為介於113年11月至114年3月間而尚
屬集中,販賣對象4人,及販賣之手法相似、侵害法益類型
相同,前揭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毒品種類、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被告有
復歸社會需要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用以聯繫本案毒品販賣事宜 ;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3台 ,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7、210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 販賣毒品犯行,各取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價金,均 屬其因各次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元(計算式:500+500+500 +500+1,000+1,000+1,000+1,000+1,000+500+500+500+500+1 ,000=10,000),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警卷第26至49頁、本院卷第127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末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毒品部分,雖均屬違禁 物,惟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且檢察官於起訴書 未就上開毒品聲請沒收,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上開毒品與本 案被告販毒犯行無關,非本案聲請沒收範圍(本院卷第127 、195頁),上揭附表三編號6所示毒品自均應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卷內亦無證據可 證此部分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地點及金額 交易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使用電話 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智源 113年11月17日 10時46分許 許岱華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智源,並取得許智源給付之購毒款項,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①證人許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17至118頁、偵卷第12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63至64頁)。 0000000000 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許智源住處」 500元 ⒉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許智源 113年11月19日 10時27分許 許岱華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智源,並取得許智源給付之購毒款項,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①證人許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18至120頁、偵卷第12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65至66頁)。 同上 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許智源住處」 500元 ⒊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許智源 114年2月19日 11時2分許 許岱華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智源,並取得許智源給付之購毒款項,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①證人許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20至121頁、偵卷第12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67至68頁)。 同上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被告住處」 500元 ⒋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許智源 114年3月8日 晚間某時許 許岱華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智源,許岱華先於3月8日晚間某時許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智源,再於3月10日2時39分許,取得許智源給付之購毒款項,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①證人許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22至123頁、偵卷第12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69至70頁)。 同上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被告住處」 500元 ⒌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施南成 113年12月5日 16時45分許 許岱華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南成,並取得施南成給付之購毒款項,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①證人施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63至164頁、偵卷第212至21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87至88頁)。 0000000000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被告住處」 1,000元 ⒍ (起訴書附表編號4-1) 施南成 113年12月8日 2時21分許 許岱華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南成,並取得施南成給付之購毒款項,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①證人施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64至165頁、偵卷第21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89至90頁)。 同上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被告住處」 1,000元 ⒎ (起訴書附表編號4-2) 施南成 114年2月9日 6時33分許 許岱華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南成,並取得施南成給付之購毒款項,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①證人施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65至168頁、偵卷第21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0至93頁)。 同上 高雄市○○區○○○街0號「麗登精品汽車旅館230號房」 1,000元 ⒏ (起訴書附表編號4-3) 施南成 114年2月18日 20時40分許 許岱華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南成,並取得施南成給付之購毒款項,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①證人施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68至169頁、偵卷第21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3至94頁)。 同上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被告住處」 1,000元 ⒐ (起訴書附表編號4-4) 施南成 114年2月22日 21時48分許 許岱華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南成,並取得施南成給付之購毒款項,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①證人施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69至170頁、偵卷第213至21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5頁)。 同上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被告住處」 1,000元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地點及金額 交易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使用電話 ⒈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裕城 114年2月5日 12時49分許 許岱華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裕城,並取得林裕城給付之購毒款項,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①證人林裕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02至103頁、偵卷第66至67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3至55頁)。 ③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17頁)。 0000000000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被告住處」 500元 ⒉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裕城 114年2月10日 14時57分許 許岱華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裕城,並取得林裕城給付之購毒款項,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①證人林裕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03至104頁、偵卷第67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5至56頁)。 ③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17頁)。 同上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被告住處」 500元 ⒊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林裕城 114年2月12日 14時44分許 許岱華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裕城,並取得林裕城給付之購毒款項,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①證人林裕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04至106頁、偵卷第67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7至59頁)。 ③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17頁)。 同上 高雄市三民區莊敬路與大順二路546巷口附近 500元 ⒋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林裕城 114年2月14日 9時45分許 許岱華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裕城,並取得林裕城給付之購毒款項,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①證人林裕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06至107頁、偵卷第67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60至61頁)。 ③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17頁)。 同上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被告住處」 500元 ⒌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鎮偉 114年2月22日 23時30分許 許岱華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鎮偉,並取得李鎮偉給付之購毒款項,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註:上開李鎮偉給付之購毒款項為李鎮偉、萬禮嘉以各給付500元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李鎮偉以左列電話聯絡被告購買事宜,嗣李鎮偉、萬禮嘉一同搭乘計程車至左列地點,由李鎮偉下車與被告交易,購得毒品則均分。) ①證人李鎮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37至140頁、偵卷第127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Google地圖資料及行車軌跡圖(警卷第77至82頁)。 ③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85至187頁)。 0000000000 高雄市前鎮區興旺路及興仁路交岔路口之「興仁公園」 1,000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電子磅秤3台 ⑴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警卷第191頁)。 ⑵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本院卷第127頁)。 沒收 2 夾鏈袋1包 ⑴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警卷第191頁)。 ⑵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本院卷第127頁)。 沒收 3 Realme 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⑴在被告身上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警卷第187頁)。 ⑵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本院卷第127頁)。 沒收 4 新臺幣5萬元 (仟元鈔50張) ⑴在被告身上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警卷第187頁)。 ⑵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卷第127頁)。 不予沒收 5 玻璃球吸食器1個 ⑴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警卷第191頁)。 ⑵與本案犯行無關。 不予沒收 6 海洛因(共計12包、總毛重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8包、總毛重17.5公克)、大麻(共計7包、總毛重5.6公克)、依托咪酯(3個煙彈、2罐煙油)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970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75至80頁)。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1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1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145至146、159頁)。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1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157頁)。 ⑸與本案犯行無關,起訴書未就上開毒品聲請沒收,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上開毒品與本案被告販毒犯行無關,非本案聲請沒收範圍(本院卷第127、195頁)。 不予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許岱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許岱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許岱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許岱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許岱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6 附表一編號6 許岱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7 附表一編號7 許岱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8 附表一編號8 許岱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9 附表一編號9 許岱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10 附表二編號1 許岱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1 附表二編號2 許岱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2 附表二編號3 許岱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3 附表二編號4 許岱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4 附表二編號5 許岱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4707531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66號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05號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9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