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87號
KSDM,114,訴,187,202507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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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黃正忠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忠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正忠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正忠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9日訊問後,認為:㈠被告涉犯起訴書記載的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自陳,有起訴書相關證據可佐,且卷附之照片清晰,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情節重大。㈡審
酌被告確有搶奪、竊盜等前科,雖然搶奪案件在104年已經
執行完畢,但是被告後來所涉案還是被通緝到案,所涉之侵
占案件仍然經過通緝(之前的搶奪、詐欺、竊盜也是通緝)
  ,是以被告守法觀念確實不足。況且本案被告於4月19日上
午搶奪之後,於當日15點多依法拘提,被告在短短的期間內
已變換花光,其生活習性難認洽當。因此認為較有再犯可能
  ,有逃亡之虞及再犯之虞。㈢至於被告雖然要求交保,但依
被告所述經濟狀況,家裡經濟狀況均不佳,所稱1萬元保金
金額過低,而更高的金額對被告家裡也未必適當,何況被告
也有前揭逃亡及再犯之虞。為此,本院認為應該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6款再犯之虞,從114年4月29日起羈押3個月。
二、爰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7月18日訊問時,被告
雖以其子昨天有寄一封信說要去登記結婚,家裏沒有人賺錢
  ,希望無保先放我回去等語,而聲請停止羈押。辯護人亦略
稱:希望能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方式,讓被告先回家
處理事務,被告有固定住所,經濟不佳,沒能力逃亡,且本
案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扣掉在押期間,所餘刑期不長,
被告不需要逃亡等語(詳114年7月18日筆錄)。酌以本院於
114年7月18日判決被告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
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宜
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方式停止羈押。本案有繼續羈押必要,
應自114年7月29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被告停止羈押 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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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