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64號
KSDM,114,訴,164,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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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宇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33號、113年度偵字第33725號、113年度偵字第337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肆年貳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仍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5時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自不詳之人取得愷他命2包,並於113年1月23日1
5時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登入微信帳號「玩命快遞24H」與
陳紀任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同日16時1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受陳紀任指示前往進行交
易之許見安見面,由乙○○交付約10公克之愷他命2包予許見
安,許見安並交付其與陳紀任合資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
1萬4,000元予乙○○。
二、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芭黎
大舞廳內,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意,以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斌」之人購入附表編號1至3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8
56包而持有之(檢驗前、後淨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3「鑑定結果」欄所載),伺機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另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購入附表編號4至5之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錠共9包而持有之【檢驗前、後淨
重均詳如附表編號4至5「鑑定結果」欄所載,並含有與本案
無關之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
甲基)乙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三、於113年3月27日2時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
,登入微信帳號「超人特攻隊」與吳修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後,於同日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新民路與立人街19巷路口附近,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現場之吳修挺見面,
乙○○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其中12包交予吳修挺
吳修挺並交付現金3,000元予乙○○。嗣經員警於同日10時4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
巷00號6樓住處及本案車輛內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0頁、第85頁),核與證人陳紀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一卷第21至26頁、第33至35頁、偵一卷第165至167頁
)、證人許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3至49
頁、偵一卷第173至175頁)、證人吳修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87至90頁、偵一卷第157至160頁),
並有陳紀任與微信暱稱「玩命快遞24H」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一卷第1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軌
跡(見警一卷第15頁、第171至174頁)、113年3月27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91至93頁)、手機翻拍照片(見警
一卷第95頁)、新興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205
頁)、手機鑑識資料可稽(見偵一卷第219至225頁),復有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足參(見警一卷第11
7至121頁、第123至127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物,經送鑑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檢驗前、檢
驗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至5「鑑定結果」欄所載),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9250號鑑
定書(見警一卷第135至13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
佐(見警一卷第1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又衡以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
緝重罰之高度風險,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而為單純轉
讓之理,是對於毒品之有償交易行為,行為人既已為價金之
約定或收取,而有牟取經濟利益之外觀,其具有從中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以被告與證人陳紀任吳修挺
並非至親,苟無利得,自無甘冒重刑風險,平白交付毒品之
可能,自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就犯罪
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二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
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故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另就犯罪事實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犯行,因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
被告之意見,致被告喪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機會,應認不
得將偵查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是被告既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此
部分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⒉刑法第59條:
  辯護人雖以:考量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所得僅
有1萬餘元,販毒之後馬上被查獲,持有毒品之時間甚短,
銷售的量也少,也馬上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
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既為具正常智識
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審酌被告犯行之情節、手段、
行為動機、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少,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犯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
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
緩,綜觀其情節,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
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⒊綜上,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影響社
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
通之違禁物,竟仍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
共2人、方式、數量,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等犯罪
手段與情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 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販賣之毒品種類不同 ,販賣毒品之數量分別為2包及12包,販賣毒品之對象不同 ,又犯罪時間介於113年1月至同年3月間,犯罪時間間隔非 長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咖啡包,係 被告為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剩 餘,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咖啡包,經各抽取1包鑑 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已如前述,至其餘未鑑驗成分之部分, 因係與經鑑驗之部分一同被查獲,外觀與經鑑驗之部分一致 ,可推認成分應與經鑑驗之部分相同,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均屬 違禁物,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 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 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5所示之物,經各抽取1包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已如上述,至其餘未鑑驗成分之 部分,因係與經鑑驗之部分一同被查獲,外觀與經鑑驗之部 分一致,可推認成分應與經鑑驗之部分相同,而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微



量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 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分別 因包裝袋上殘留第二級毒品,或已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而均難以析離,應認皆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品: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與證人陳 紀任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 ,係供被告與證人吳修挺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事宜所用,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見偵 一卷第227頁)、新興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可稽(見偵一卷 第2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價金均已收取乙節,為被告所坦認 ,足認被告取得價金共1萬7,000元(計算式:14,000元+3,0 00元=17,000元),屬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且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必須 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 然性權衡判斷,認為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 法行為時,始可沒收。
 ⒉檢察官雖主張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16萬2,600元,審 酌扣案手機另有查到被告販賣愷他命予他人之訊息,且被告 供稱現無收入等語,而有事實足以證明該等現金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而認扣案之現金16萬2,600元係與本案無關 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惟鑑於現金乃高度流通之物 ,被告混合薪資等合法所得及販毒所得,兩者互為流用以支



應生活開銷,本非難以想像之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這些錢都是我的,是之前打零工工作及家人給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已29歲,以其年紀、 工作經歷及我國經濟現況而言,因打零工及家人接濟而存有 數萬元之積蓄,尚非顯不合理,是本院依蓋然性權衡判斷, 尚難認定該等現金可能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自無從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品: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 品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者,即屬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 愷他命成分,且檢驗前淨重為0.4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足佐(見警一卷第145頁),故雖屬違禁物,但純質 淨重未達5公克,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
 ㈥至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尚乏證 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毒品咖啡包729包 (甜心生活膠原蛋白字樣) 經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毛重2465.26公克(包裝總重896.67公克),檢驗前總淨重1568.59公克,檢驗後總淨重1567.88公克;純度約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5.68公克 被告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剩餘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毒品咖啡包99包 (瑪利歐圖樣) 經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毛重547.03公克(包裝總重106.92公克),檢驗前總淨重440.11公克,檢驗後總淨重439.38公克;純度約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7.6公克 被告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剩餘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毒品咖啡包28包 (輕姿越妍字樣) 經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毛重45.63公克(包裝總重20.72公克),檢驗前總淨重24.91公克,檢驗後總淨重24.19公克;純度約2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7.22公克 被告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剩餘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梅錠8包 (綠色瑪莎拉蒂圖樣) 經抽取1顆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檢驗前總淨重189.24公克,檢驗後總淨重188.04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部分,因量微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 被告所有,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 5 梅錠1包 (粉色9P圖樣) 經抽取2顆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檢驗前總淨重5.27公克,檢驗後總淨重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硝甲西泮純度約1%,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部分,因量微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 被告所有,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 6 銀色iPhone 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7 紅色iPhone 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8 銀色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與本案無關聯 不宣告沒收 9 黑色iPhone 8 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 無 與本案無關聯 不宣告沒收 10 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與本案無關聯 不宣告沒收 11 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與本案無關聯 不宣告沒收 12 現金16萬2,600元 無 與本案無關聯 不宣告沒收 13 愷他命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0.41公克,檢驗後總淨重0.4公克) 與本案無關聯 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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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