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之敏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795、18767、2743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之敏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無罪。
事 實
一、蔡之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即搖頭丸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或施用,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持 其所有之手機(未扣案)聯繫陳永春,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永春。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2月15日13時39分許,持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手機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錢志維聯繫,待錢志維 於同日14時6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蔡之敏遂 將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8公克 )裝入菸盒內丟至樓下由錢志維撿走,購毒價金則尚未向錢 志維收取。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 13年2月19日8時43分許,持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 機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錢志維聯繫約定以6,000元之代 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隨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即湖畔汽車旅館610號房與錢志維碰面,並著手進行 交易。嗣因其等2人均因另案通緝中,經警循線掌握行蹤, 並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房內逮捕2人,交易因 而未遂。
㈣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9時前某時,以不詳價金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Chenhao Liu」之成年人及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同時購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而持有 之。其後於113年2月19日9時許,在湖畔汽車旅館610號房內 ,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前述原因為警逮捕,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蔡之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17日執 行完畢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 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92至207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方面
㈠事實認定: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 卷第287至290、404頁;訴字卷第181至182、208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錢志維於警詢及偵訊中(警一卷第55至63、89 至96頁;偵一卷第369至371頁;偵二卷第55至57頁)、陳永 春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17至118頁;偵一卷第397至399 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永春113年8月19日刑事調查證據 狀(偵三卷第39至47頁)、被告Facebook Messenger帳號「 蔡圓圓」張貼照片截圖(偵三卷第49至51頁),及如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三編號 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販毒者由毒品之 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牟 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考量一般交易活動本 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犯罪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 為,倘無特殊情形,殆無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執意於取 得毒品後,平白無故提供或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是 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 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僥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毒品給藥腳陳永春、錢志維之過程中 ,既有交付毒品、收取金錢或談及交易對價等外觀上具備販 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 其與陳永春、錢志維間復無深刻交情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被告亦自 承:我將毒品交給錢志維等人,就是賺自己可以吸食的安非 他命等語(偵一卷第289頁)。從而,概可認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均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俱屬販賣 行為。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⒈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事實欄一、㈣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 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 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 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 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 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 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 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 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
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 行為,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 )。經查:
⑴本案被告一次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含甲 基安非他命及MDMA),而後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行為所得涵蓋,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得 吸收低度之施用行為。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部分)、同條例第4條 第2項及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復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見起訴書第3至4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是施用剩下的等語(偵一卷第385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該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自難逕 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販賣所剩,上開公訴意旨未慮 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二者不法內涵間之關聯性,容有未洽。惟因該等基本犯罪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訴字卷第249 頁),已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DMA而持有,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處斷。
⒊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 警方及時到場將之逮捕,致其與錢志維之毒品交易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不諱,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供出其販售給陳永春甲基安非 他命之來源,及其於113年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MDMA之 源頭,復於本院詢問時表示:因時隔已久已忘記了等語(訴 字卷第65頁),是上開部分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雖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均為暱稱「Chenhao Liu 」之人,就是警二卷第25至28頁我所指認的劉宸浩等語(警 一卷第25頁;偵一卷第290頁;訴字卷第65頁)。然檢警並 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高雄地檢署 114年4月2日雄檢冠黃113偵7795字第11490277930號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4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23 字第1147087650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訴字卷第89、91頁) 。是該部分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50、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已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事實欄一、㈢ 犯行並已適用未遂犯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次數非少,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 會秩序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 觀上開各情節,實難認本案有情輕法重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的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同時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等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⒈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及其等家庭社會生活,詎其竟無視法律禁 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已助長毒品之流通,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⒉甫於111年8月17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且明知國家對於查 緝毒品之禁令,竟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 合計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行為實值非難;⒊前已有販 賣、持有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⒋於本案各次販賣及持有毒品之 數量,與販賣毒品之對象為2人等犯罪情節;⒌犯後坦認所有 犯行之態度;⒍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 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09頁),就其所犯,各別量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均屬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且犯罪時間尚屬緊密,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查獲之毒品: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 行持有之毒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存卷可參(警一 卷第101至107頁)。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後,分別檢驗出 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海洛因之成分等情,有高雄市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89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警一卷第117至119頁)。是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 一、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 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工具 乙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訴字卷第64頁),而上開物品無
論如何析離,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 罪所用之物」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 聯絡藥腳錢志維所用,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64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與陳永春傳送交易 毒品訊息之手機,亦屬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 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價金,且未扣案, 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因尚未向錢志維收取 價金,自無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難認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具有關 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之敏有於110年8月21日(嗣經公訴檢 察官更正為112年8月21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瑞發街,販 賣2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春,陳永春則於同年8 月23日先回帳3萬4,000元,再回帳3萬6,000元,共7萬元給 被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永 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陳永春間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110年8月21日或112年8月21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永春之犯行,辯稱:我是在11 2年中才認識陳永春,且112年8月21日之對話紀錄也只是談 論毒品,並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訴字卷第64、191至192頁) 。經查:
㈠證人陳永春前於113年8月19日所提出之刑事調查證據狀內容 均依序具體記載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係於112年間,有 該刑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佐(偵三卷第39至69頁),卻於同 年8月22日再提出刑事調查證據日期更正狀,針對其原陳述 於112年8月21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更正為110年8月21日,亦有該書狀附卷可憑(偵三卷第71至 73頁),然參以卷內證人陳永春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上 並未有明確之年份,則證人陳永春前揭片面之更正是否可信 ,已屬有疑。再者,證人陳永春有因供述「110年8月21日向 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就自己所涉犯另 案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而獲取較輕之刑度,有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訴緝字 第74號判決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23至146頁),足認證人陳 永春上開更正日期之舉應存在有獲邀減刑之動機,難以逕為 採信。
㈡嗣雖經檢察官依照該等對話紀錄上顯示「8月21日 週一」等 資訊詰問證人陳永春,確認該日應為112年8月21日,並當庭 予以更正(訴字卷第185至186、191頁),且有中華民國110
-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佐(訴字卷第219至2 23頁)。然由該等對話紀錄,可見當天最後係由證人陳永春 傳送予被告「又不接了」、「人呢」等訊息,復於翌(22) 日被告回應後,證人陳永春才有再傳送「唉 人家要處理妳 不回 也不接」等訊息,足見其等2人於112年8月21日最終並 未碰面。被告雖另於同年月23日發送「你身上除了34,000還 有多嗎?上次哪兩個的錢能不能加減幫我一下 我漲完後我 身上沒錢剩600」、「郵局可以嗎」等訊息,然經證人陳永 春回覆以「沒郵局的」等訊息之後,雙方於當日即未再有談 及價金或毒品暗語等對話,上開各節有其等對話紀錄附卷可 稽(偵三卷第55頁)。顯見證人陳永春於刑事調查證據狀中 證述「被告有於112年8月21日交付2包甲基安非他命,並於 同年月23日收取價金」等節與上開2人對話紀錄內容未符, 自無從逕以證人陳永春單方面之證詞認定被告已於112年8月 21日與其完成毒品交易。
五、綜上所述,應認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21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永春。此外,檢察官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構成上開罪名之犯行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 就此部分公訴意旨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數量及價金 備註 1 112年8月13日上午某時許,高雄市前鎮區草衙 半台(約19公克),現金1萬8,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112年8月13日下午某時許,高雄市前鎮區瑞發街 半台(約19公克),由陳永春於同日17時11分許轉帳1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3 112年8月28日,高雄市鳳山區海洋路 半台(約19公克),現金1萬8,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4 112年8月30日,高雄市鳳山區海洋路 2台,現金3萬3,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112年9月11日前幾天,不詳地點 1.8公克,由陳永春於112年9月11日轉帳2,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6 112年10月17日,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 半台(約19公克),由陳永春於某日轉帳1萬6,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7 112年11月5日,高雄市鳳山區海洋路 1台(約39公克),現金3萬4,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8 112年11月25日,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國中旁 半台(約19公克),由陳永春於同日19時46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陳永春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2至5(偵三卷第53頁) 蔡之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陳永春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5至11(偵三卷第53頁) 蔡之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陳永春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38至39(偵三卷第57頁) 蔡之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陳永春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45至63(偵三卷第57至59頁) 蔡之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陳永春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93至102(偵三卷第63頁) 蔡之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陳永春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117至121(偵三卷第65頁) 蔡之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陳永春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130至137(偵三卷第67頁) 蔡之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證人陳永春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憑證翻拍照片(偵三卷第69頁) 蔡之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㈡ ⑴證人錢志維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4至15頁) 蔡之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 事實欄一、㈢ ⑴證人錢志維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3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蔡之敏、錢志維】(警一卷第101至115頁) ⑶勘查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121至123頁) 蔡之敏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1 事實欄一、㈣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蔡之敏】(警一卷第101至107頁) ⑵高雄市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117至119頁) 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警二卷第37至38頁) ⑷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二卷第38頁) 蔡之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三(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 手機 (含SIM卡) 1支 ⑴即警一卷第1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甲基安非他命 45包 即警一卷第1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3 MDMA 2包 即警一卷第1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4 海洛因 1包 即警一卷第1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5 吸食器 1組 即警一卷第1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6 不明粉末 3包 即警一卷第1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7 電子磅秤 1個 即警一卷第1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8 空夾鏈袋 1包 即警一卷第1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9 帳本 1個 即警一卷第1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10 現金6,000元 即警一卷第1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