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從事俗稱「馬
伕」之司機工作,先由該應召站某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散
布媒介全套性交易(即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之服
務訊息以招攬男客,待與不特定男客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
點及價格後,再通知甲○○搭載應召女子前往約定處所從事全
套性交易。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5時許,依通訊軟體L
INE暱稱「聯盟大車隊」之應召站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接續搭載應召女子李羽宸、林宜
蓁、潘惠慈,並將李羽宸、林宜蓁搭載至址設高雄市○○區○○
○街000號「華納不只是MOTEL」附近,由李羽宸、林宜蓁分
別進入上址汽車旅館129號房、130號房與男客(均由警員喬
裝)從事全套性交易,李羽宸、林宜蓁分別向喬裝之警員表
明全套、新臺幣(下同)5000元、40分鐘等全套性交易之條
件後,即為警當場查獲。嗣警方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前,持搜索票搜索上開計程車,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計程車司機,
我不知道乘客是要做性交易,我會載潘惠慈,是因為之前載
過他幾次,在路邊看他眼熟,他說過幾天生日,要請他吃火
鍋,潘惠慈不是那個平台叫車的,另外二位才是云云。經查
:
(一)被告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李羽宸、林宜蓁、潘惠慈,並讓
李羽宸、林宜蓁在上址汽車旅館附近下車乙節,為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羽宸、林
宜蓁、潘惠慈(以下合稱證人3人)之證述相符;又李羽
宸、林宜蓁分別進入上址汽車旅館後,欲以5000元為代價
,與由警員喬裝之男客進行全套性交易(即以男性生殖器
插入女性生殖器)之際,為警方當場查獲等節,為證人李
羽宸、林宜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三民一分局長明街
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暨檢附LINE對話截圖畫面(警卷第27
至28、37至39頁)等為證,是上開各節均堪認定,先予敘
明。
(二)證人李羽宸於警詢中證稱:LINE暱稱「姐姐」之人以LINE
安排我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服務,40分鐘5000元,不論全套
或半套都是這個價格,我不認識當天的計程車司機,我是
從誠泰藥局上車,若性交易所得5000元,我拿取1750元,
「姐姐」會叫我服務完後把錢給來收錢的司機,再告訴我
要搭乘另一台車離開,我每次搭乘都要付200至400元,我
下班以後,會有一個計程車司機給我今天的薪資,每次都
不同人等語;證人林宜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案發時前往
上址汽車旅館130號房進行性交易,性交易全套跟半套都
有,通常報價5000至6000元,是LINE暱稱「恐怖會計主任
」(原暱稱「張小白」)告知我地點及房號,我從全家超
商高雄興台店(高雄市○○區○○○路00號)搭乘上開計程車
,我不認識司機,我向男客收取現金後,「恐怖會計主任
」會叫我去指定地點,就會有人來跟我收性交易服務價金
,再拿1500元給我,每次來拿錢的人都不一樣等語;證人
潘惠慈則於警詢中則證稱:我一直是由TDK-8211號計程車
接送我從事性交易,今天是LINE暱稱「王筱雅」(改成為
「姐姐」)派遣我工作,我說今天從15時至翌日1時許可
以工作,他就告訴我車號「8211」,我於113年10月17日1
5時許,在八德二路與南台路口上車等待工作,後座有另
外二名小姐,但我都不認識,司機是「志哥」,中途我有
休息一下,醒來就被警方攔查了,另外那二名小姐已經下
車,我半套或全套性交易都有做,代價約4000至5000元,
到場後如果客人沒有打槍就先收4000或5000元,我實拿13
50或1750元,我今天還沒有被派遣工作,只有在車上等派
遣而已等語,是證人3人均證稱自己因某應召集團之派遣
,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上址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
或在車上等待派遣,且渠等所述派遣之經過、收取之費用
、報酬等節大致相符。
(三)又證人3人之證述與渠等行動電話中對話紀錄、上開警員
職務報告相符:
1.參李羽宸與暱稱「姐姐」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3至87
頁),「姐姐」向證人李羽宸表示「早安,今天天氣很好
,趕快出來搶錢了!*報班 上班時間與下班時間,好讓作
業可以順暢 謝謝麻煩配合...」,證人李羽宸則表示「3
點,誠泰藥局 2點,下班」,「姐姐」則再表示「今天有
訂工 3:30」、「8211」、「先上」、「129 50 小安 小
程 華納」等語,證人李羽宸於警詢中證稱:上開訊息是
表示客人有預定今天15時30分,坐車牌號碼0000的車,地
點在華納、房號是129,50是金額5000元等語,核與被告
駕駛之計程車車號為「TDK-8211」、證人李羽宸於案發當
日15時45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129號房為警查獲、證人李
羽宸並曾向喬裝之警員表示「新臺幣5000元,40分鐘」(
參上開警員職務報告中譯文)等節均相符;
2.參林宜蓁與暱稱「恐怖會計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
第91頁),「恐怖會計主任」向證人林宜蓁表示「早安,
今天天氣很好,趕快出來搶錢了!*報班 上班時間與下班
時間,好讓作業可以順暢 謝謝麻煩配合...」,證人林宜
蓁則表示「午安,我三點到一點不尾工」,「恐怖會計主
任」則表示「有約喔」,證人林宜蓁表示「姊我到誠泰全
家」、「是8211嗎」,「恐怖會計主任」則表示「8211」
、「130 50 小安 華納」,證人林宜蓁則表示「好」、「
收50」等語,證人林宜蓁於警詢中證稱:8211是指來接我
的車號,130是房間號碼,50是跟客人收取500元,華納是
叫我去華納汽車旅館,核與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車號為「TD
K-8211」、證人林宜蓁在上址汽車旅館130號房為警查獲
、證人林宜蓁並曾向喬裝之警員表示「全套、5000元」(
參上開警員職務報告中譯文)等節均相符;
3.參潘惠慈與暱稱「姐姐」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5至97
頁),「姐姐」向證人潘惠慈表示「早安,今天天氣很好
,趕快出來搶錢了!*報班 上班時間與下班時間,好讓作
業可以順暢 謝謝麻煩配合...」,證人潘惠慈則表示「姐
姐我今天報3點上班,1點下班」,並詢問「姐姐那我今天
坐誰的車啊」,「姐姐」則表示「等等告知」、「8211」
,證人潘惠慈則表示「好喔」、「姐姐我要在薔薇等○【
按:翻拍影像模糊無法辨認】哥還是在田記等志哥啊」,
「姐姐」則表示「薔薇」、「到了再出來」等語,是證人
潘惠慈見車號為「8211」即知悉駕駛為綽號「志哥」之被
告,核與其於警詢中證稱:我一直都搭TDK-8211號計程車
去從事性交易工作等語相符。
4.以上開對話紀錄中「姐姐」(證人李羽宸、潘惠慈部分)
或「恐怖會計主任」(證人林宜蓁部分)於案發當日均先
向證人3人表示「早安,今天天氣很好,趕快出來搶錢了
!*報班 上班時間與下班時間,好讓作業可以順暢 謝謝
麻煩配合...」,用詞、格式均相同,證人3人回覆之格式
、「姐姐」或「恐怖會計主任」均告以搭乘車號「8211」
之車輛、性交易時間、地點金額之過程均大略相同,足認
證人3人顯係由同一應召集團派遣而從事性交易。況證人3
人互不相識,與被告間並無仇怨,顯無共同誣陷被告之理
,故證人3人上開證述均堪採信,從而證人3人因同一應召
集團之派遣,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上址汽車旅館
進行性交易或在車上等待派遣等節,均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且於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有載那二個小姐,我不認識他們,也不知道他們要去做
性交易,他們每人給我200元等語。然以證人李羽宸、林
宜蓁上車地點在七賢二路86號附近(詳證人林宜蓁之證述
)、下車地點在熱河二街222號(即上址汽車旅館)附近
,距離不遠,又何需400元之車資?且若被告所辯屬實,
證人李羽宸、林宜蓁上車後,被告仍讓與該2人互不相識
之證人潘惠慈上車共同搭乘,顯與常情不符,況證人3人
均係由同一應召集團派遣而從事性交易,且證人潘惠慈亦
係因該應召集團之指示而搭乘被告駕駛之上開計程車等節
,均已認定如前,足徵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再參被告與暱
稱「聯盟大車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5頁),該群
組內僅有被告與「聯盟大車隊」二人,「聯盟大車隊」僅
於11時34分許向被告表示「3點市區」,被告即於12時1分
許表示「OKAY」,並無派車之具體時間、地點、對象,可
認「聯盟大車隊」顯非派車平台,而係要求被告於案發當
日下午3時許至高雄市區預備搭載應召女子。況被告於同
日13時7分許,與「聯盟大車隊」對話達10分50秒,若僅
單純聯絡派車之具體時間、地點、對象,又何需對話如此
之久,更足徵其與暱稱「聯盟大車隊」等應召站成員間關
係並非單純,應係在溝通預備搭載應召女子之相關事宜。
準此,本件應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暱稱「聯盟大車隊」之人
為某應召站成員,仍依該人之指示,於案發當日前往搭載
應召女子(即證人3人)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或在車
上等待派遣。
(五)承上,被告依暱稱「聯盟大車隊」之應召站成員之指示,
載送應召女子即證人李羽宸、林宜蓁前往指定地點為性交
易,其所為屬本案犯罪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應
認其與暱稱「聯盟大車隊」之人等應召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主觀上與「聯盟大車
隊」等應召集團成員間,確有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聯盟大車隊」等應召站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於案發
當日媒介應召女子李羽宸、林宜蓁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係基於同一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明知政
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行業,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與某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全
套性交易以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
成本之耗費,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
況(詳本院卷第64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本
案中與LINE暱稱「聯盟大車隊」之應召站成員聯絡等節, 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 暱稱「聯盟大車隊」部分)等為證,足認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二)證人3人於未完成性交易或仍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計程車上 等待派遣之際,即為警查獲乙事,已說明如前,是應認證 人3人尚未實際取得性交易之報酬,且證人3人亦未證稱自 己有因本案給付被告任何款項,應認被告尚未因本案獲有 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 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