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22號
KSDM,114,訴,122,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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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欣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陳佩欣張友睿原為夫妻,2人於民國111年4月間離婚。詎陳佩
欣明知含有個人外觀特徵之生活照、含有姓名之司法文書均為足
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張友睿之個人資料,非經張友睿之同意,不得
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
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王生
明路住處內,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媒體INSTAGRA
M帳號「b02477」(下稱本案帳號,公訴意旨誤載為「bo2477」
,應予更正),並於帳號內張貼張友睿之個人照片(雖經以馬賽
克等方式遮隱張友睿眼睛部分,但仍可辨識)、張友睿為被告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翻拍照片、張友睿為被告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翻拍照片、陳佩欣
為聲請人暨張友睿為相對人之民事保護令裁定翻拍照片(其中有
提及張友睿姓名部分,均經陳佩欣張友睿姓名之第二字或第三
字遮掩,即該等文件均呈現張○睿張○○,另以上刑事傳票、刑
事判決、民事保護令翻拍照片,下合稱本案司法文書照片)及張
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張友睿之個人資料,並
足以貶損張友睿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陳佩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登入本案帳號,張貼如附表
所示之文字、告訴人之個人照片、本案司法文書照片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
稱:我有將照片中告訴人的眼睛以馬賽克方式處理,司法文
書也有隱去被告的名字,所以我公開的資料不足以識別為告
訴人,而且我是家暴被害者,我貼文的用意是為了分享我的
經驗,這是一篇勸世文,讓社會有所警惕,並無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登入本案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
、告訴人之個人照片、本案司法文書照片等情,業經被告供
述詳實(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51至56頁)
,並有社群媒體INSTAGRAM貼文畫面擷圖8張(偵一卷第6至1
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之行為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  
 ⒈所謂誹謗,係指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
譽者。又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
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
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
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
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
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
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
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
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
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
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
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
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
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
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
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
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
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
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
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
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
,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
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
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
理由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帳號內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其中如
指稱告訴人「恐怖情人」、「暴力毆打」、「鎖喉」、「拖
跳樓」、「拿菜刀要砍我大腿」、「強制載到荒郊野外」、
「恐嚇分屍」等言詞,明確且具體指控告訴人涉及多項犯罪
以及嚴重的暴力與不法行為,不僅帶有強烈的負面評價性意
涵,更直接影射告訴人具備暴力、控制欲等負面人格特質,
足以讓不特定多數人對告訴人產生強烈的負面印象與評價,
而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確已構成誹謗犯行無訛。又如附表
所示之內容,多為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中的私人糾紛及告
訴人之個人私德問題,而顯與公益無關,揆諸前揭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
適用,故無論被告張貼之內容是否屬實,均無礙於被告之行
為符合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⒊再者,被告於附表所示文字中雖未提及告訴人姓名,及該等
文字檢附告訴人照片眼睛部分有遮掩馬賽克。然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提供我的照片,那是完全沒有馬
賽克的,剛開始被告就是發佈這張照片。是我之前朋友看到
截圖給我,說被告把我的照片、資料傳到網路上。且事情發
生後被告封鎖我,因此我無法瀏覽被告的IG,都是我朋友截
圖給我的等語(院卷第52、53、56頁),並提出與被告張貼
照片相同但無馬賽克遮掩之照片(院卷第69頁)。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馬賽克的照片是我與告訴人還在一起
時我所張貼的等語(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係以其之前所
發佈之告訴人照片作為本案照片,僅係於本案照片以馬賽克
遮掩告訴人之眼睛,佐以告訴人與被告前為夫妻,被告並於
相關司法文書中張貼「張○睿」等文字,則閱覽該等文字之
人藉由相互比對、連結、勾稽,已足以辨識、特定被告文章
指涉之人為告訴人。
 ⒋至被告固辯稱:我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本案帳號是我的小
帳,追蹤的粉絲數只有40人,而且我只是為了澄清以保護自
己云云(本院卷第63頁)。惟查,不論被告所張貼貼文內容
之事實是否真實,該等照片及貼文內容當均有向所有可閱覽
該貼文之追蹤者暗示或明示告訴人具備暴力、控制欲等負面
人格特質,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相關司法
文書張上網,在網路上亂帶風向,我還因此被被告的粉絲謾
罵(本院卷第62頁),足證被告張貼貼文之目的就是要讓可
能認識被告與告訴人之人,知悉告訴人具有人格上瑕疵,而
對其外在評價及形象造成負面影響。被告亦對此有所知悉,
其仍執意為之,其行為合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要件至明,
其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於本案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係基於
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復無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
(三)被告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係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
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而言。又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
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
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
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是未直接指名道姓之資料,但一經
揭露而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觀察結果,足以識別為
某一特定之自然人者,仍屬個人資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有以馬賽克方式遮擋告訴人照片之眼睛部位,並有
將判決主文欄內告訴人之名予以遮掩(即呈現為張○睿張○ ○),惟觀諸卷附告訴人之生活照片,其整體外觀及輪廓仍 清晰可見,並未遮隱達無法辨識特徵之程度,並且搭配文字 描述及本案司法文書等翻拍照片互相核對後,顯然仍得透過 對照及連結之方式識別各該照片中之人為何人,有前揭照片 (偵一卷第8頁)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及本案 司法文書內容核屬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 ⒊又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之目的係在為使告訴人之名譽受 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係同時張貼前述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及如附表所示文字,足徵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主觀上係出於損害告訴人之意圖。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 意,非出於正當之特定目的而使用該等資料,已逾越蒐集目



的之必要範圍。再者,被告所利用關於本案部分司法文書之 內容雖屬網路上之公開資訊,然被告不僅單純張貼判決書內 容,更輔以相關刑事傳票及被告所發布之如附表所示之文字 ,並搭配告訴人的生活照片一同揭露,就此已非單純引用公 開資訊,而是組合並連結多樣個人資料,旨在明確指向告訴 人。告訴人就該等個人資料揭露之方式、範圍及對象,仍保 有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國家或其他人仍不得在無正當理 由之情形下,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是縱使國家基於司 法公開原則之要求,將裁判書之內容公開於網路上而可供大 眾瀏覽、近用,惟不代表任何人可基於任何理由,不受限制 地使用該等個人資料。是被告出於為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 害之目的將告訴人之資料為前述利用,足使他人輕易地識別 出告訴人,並對其產生名譽上之負面評價,足徵被告係出於 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所為利用行為足以損害告訴人對其個 人資料自主掌控及個人名譽等人格利益,合於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之要件。
 ⒋至被告雖辯稱:我貼文的用意是為了分享我的經驗,這是一 篇勸世文,想要分享經驗,讓社會有所警惕,避免更多人走 上我的路等語(本院卷第32、59、64頁),就此被告應係主 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而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從而並非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惟查,被告所張貼之內容係組合並連結多種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旨在利用其個人資訊以達到損害其名譽的目的,目 的顯與公共利益無關。況且被告若真有「勸世」以增進公共 利益之目的,亦得僅於貼文中闡述判決內容,而非直接揭露 告訴人之照片及張貼裁判書正本之翻拍照片,手段亦難謂相 稱。又查無被告之行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各款之例外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準此,被告明知其所張貼之資訊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係 出於損害告訴人之意圖,所為足以損害告訴人對其個人資料 自主掌控及個人名譽等人格利益,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為夫妻關 係,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逕將告訴人含有外觀特徵之生活 照及與告訴人有關之司法文書一併張貼於本案帳號,使第三 人相互比對後,即可知貼文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又網路 之傳播速度快、範圍廣,除將嚴重損及告訴人對其個人資料 之自主決定權外,更將直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故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在此不予詳述)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字內容 0 五月報案到現在終於保護令被下來了 強制罪 侵佔罪 恐嚇罪 竊盜罪都還在跑 我希望認識我的人不要因為對方謊言來誤解被受傷害而逃離的我。 騙法官說我外遇曖昧 跟拿菜刀只是在煮菜切菜 有夠瞎跟恐怖情人在一起24小時都被控制 怎麼有時間跟人曖昧。 我遭遇到的是 暴力 毆打 鎖喉 拖跳樓拿菜刀要砍我大腿、在房間亮折疊刀恐嚇分屍、強制載到荒郊野外2次還亮折疊刀、 逼簽本票蓋手章、竊盜近20萬、侵占印鑑章、生活沒有隱私權手機社群軟體都不是自己能控制與使用 請各位女性 多了解什麼是恐怖情人的特質還有勇於驗傷報案 趁機偷逃離 不要正面說分手也不要原諒 自己的生命安全最重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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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