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曾天錫
自訴代理人 張盛喜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張文壹贓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犯罪事
實及證據;(二)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
處所、方法;(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下列事項: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3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末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第30條之規定,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部分:自訴人曾天錫於114年3月31日刑事陳報狀
中,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之
旨(上開書狀中誤載為刑法第349條之收收贓物罪嫌),
惟就犯罪事實部分,僅略記載「被告張文壹卻點交收進29
00坪之土地占有...故被告對越權點交並收受佔有之土地
部分,亦屬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自訴代理人於本院11
4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們要追加提起收受贓物
自訴,另以書狀陳報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之日、時、方法
。二週內可以陳報書狀」等語,然參自訴人、自訴代理人
114年4月18日提出之刑事補正及補提理由狀中,亦謹記載
「...被告逾越洪兆華之只1400坪之股權,而點交收受並
占有包括自訴人之560坪土地之占有,故自訴人才追加被
告張文壹也另涉有刑法第349條之收受占有贓物罪嫌。」
等語,並未敘及被告涉嫌收受贓物之時間、地點、收受贓
物之經過(僅略載「點交收受並占有」)、收受之贓物為
何(如某特定土地之全部或其中具體特定部分?屬該土地
之占有或所有等)等具體犯罪事實,是應認未記載被告構
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被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二)證據部分:上開書狀中,均未記載被告涉嫌收受贓物罪之
證據名稱或待證事實等事項。
(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委任書狀部分:上開114年3月31
日刑事陳報狀中,雖記載「補正委任律師張盛喜為自訴代
理人」,惟未一併提出相關委任書狀。
三、綜上,本件應認自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之敘述未臻明確,且欠
缺證據之記載,致法院不能特定自訴事實、證據以確定審判
範圍,更影響被告得否實質、有效進行訴訟上攻擊防禦行為
,且自訴人雖有表示委任張盛喜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意,然
未一併提出委任書狀,而難認已合法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是本件應認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自有命補正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第329條第2項
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