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育仁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盧麒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7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育仁(下稱聲請人
)以被告盧麒勛涉犯詐欺得利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726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1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
字第78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4年4
月15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而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4月22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26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
雄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86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
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案外人黃榮銘(黃榮銘業
於112年2月10日將其40%出資額轉讓與聲請人;原不起訴處
分書誤載為110年2月10日,應予更正)前於111年9月14日起
(原不起訴處分書僅載為110年2月10日前,應予更正)合夥
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陽春早堂」早餐店(下稱
本案店鋪)。詎被告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間某
日向聲請人佯稱:「因該店經營不善,汝可以將80%出資股
份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轉讓給我」等語,致聲請
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0日將其所有80%出資股份
以1萬元之代價轉讓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⒈被告曾稱「112年間大家有協議店鋪把張育仁的80%股權先轉
讓給我……我是用現金1萬元跟聲請人買」等語,惟未見被告
提出金流證據,又未見傳訊何證人以實其說,自難徒憑被告
辯解,即認其所述為真。
⒉聲請人雖主觀認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客觀上有簽訂協
議之行為,而被告則非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聲請人簽訂協
議,則以聲請人而言,其有主觀之效果意思與實際外在表示
二者不一致之情形,而屬意思表示錯誤。亦即如被告主觀認
知與聲請人間乃係真實買賣,即與聲請人主張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有所不同。聲請人係遭被告以「將本案店鋪股權轉讓可
便於進行頂讓」之詐術,陷於「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
觀意思,而為簽訂協議之客觀行為,屬陷於錯誤,聲請人將
其出資轉讓與被告,被告自已獲有利益而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既遂。
⒊被告既稱係以1萬元代價向聲請人購買出資額,卻又稱係聲請
人拿1萬元給伊,並請伊處理大型器具,而簽立本案店鋪轉
讓協議書,係為證明聲請人不要這些東西,非僅簽立契約之
目的大相逕庭,交付金錢之流向更完全矛盾;而被告對聲請
人拿款項給伊之原因,有代為處理器具,又有作為分配營收
價金之用,亦係前後矛盾,是被告供述反覆且與事實不符,
所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確有自行將本案店鋪頂讓而取得款項,足證被告係以詐
術使聲請人移轉出資額,俾利其遂行頂讓之行為,然被告得
款後又未將所得款項分配予聲請人,應認被告確犯詐欺得利
罪無疑。是本案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而符合起訴
門檻,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
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
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
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聲
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
㈠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我之前有
與聲請人及案外人黃榮銘合夥開立本案店鋪,112年間有協
議把聲請人的80%股權先轉讓給我,因為聲請人自己也覺得
虧損,他不想再經營,過程中聲請人也有找人來盤讓,但沒
有人願意接受,最後聲請人就決定把東西賣掉,112年3月13
日將大型器具賣給廠商,112年3月16日聲請人傳訊息跟我說
店的東西請他父親載走;店鋪轉讓協議書內容就是本案店鋪
剩下來聲請人沒有辦法處理的問題,以1萬元轉給我;我們
沒有故意協議先以1萬元買,改天把本案店鋪轉讓後,再把
多的錢分配給聲請人;我跟聲請人這個協議,是聲請人已經
把東西都賣掉或拿走,不是完整的店面,所以不會有80%的
比例,我沒有講說要把本案店鋪盤讓,我只是想要善後聲請
人沒有辦法處理的問題;我後續又花費26萬至28萬元讓本案
店鋪繼續營業,直到113年1月間,聲請人夥同他人密集來店
裡找我談,說我的店還要開就是要拿錢給他們,不然就叫我
把店收起來,我不堪其擾,於113年3月中旬決定把店收掉,
但剛好有人要經營,就以25萬元將本案店鋪盤讓出去等語。
㈢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雙方既各執一詞,參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之指訴自應無瑕疵可指,且有其他與事實相符之佐
證,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聲請人就其所指被告有對
其佯稱「將本案店鋪股權轉讓以便於進行頂讓」乙節,除其
單一指訴外,並未提出任何實據佐證;且倘聲請人僅欲分配
頂讓本案店鋪後之價金,當可繼續維持合夥關係,而無庸將
出資股份全數轉讓被告,卻未留存任何有約定分配頂讓價金
之證明。參酌被告就其所辯,業提出其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本案店鋪現場照片為據,可見被告與聲請人
自112年3月13日起,即就出售、處理本案店鋪內營業器具有
所討論,並有清空大部分營業器具之情形,堪認被告辯稱其
與聲請人簽立店鋪轉讓協議書,係為由被告自行處理本案店
鋪後續問題,尚非無據。
㈣再觀聲請人於112年3月20日將本案店鋪股份轉讓被告後,被
告迄至113年3月間方頂讓本案店鋪,期間仍有自行出資營運
等情,顯見被告並未於取得聲請人轉讓之股份後,隨即頂讓
本案店鋪以換取利益,亦可徵被告確無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
甚明。綜上,自難遽認聲請人主觀上係為求順利頂讓本案店
鋪以分配頂讓價金,方為股權之轉讓,無從認被告有施用詐
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存在;且既無證據可認被告與聲
請人間有分配頂讓價金之約定,被告未將頂讓所得款項分配
予聲請人,亦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㈤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僅屬聲請人就被告
供述所為之個人闡釋;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曾表示有給
付聲請人1萬元,未見有何矛盾之處。而聲請意旨固稱被告
未提出金流證據,然依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己罪原則,縱
使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有疑,仍應有積極證據存在,方
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與
犯行,業如前述,自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
聲請意旨上開指摘各情均無理由,顯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原偵查、再議機
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
核並無不合。是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
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