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18號
KSDM,114,聲自,18,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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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俐穎

代 理 人 陳宥廷律師
曾本懿律師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謝若凡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上聲議字第261號,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20號、112年度偵字第201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俐穎(下稱聲請人)就被告謝若凡涉犯
傷害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
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20號、112年
度偵字第201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
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
字第26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
14年2月8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2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本
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次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
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強制、妨害名譽、
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聲請人為附表所示犯行,因而妨害聲請人自由與名譽,並
致聲請人手機毀損而不堪使用,並使聲請人受有雙上肢多處
挫擦傷、下肢瘀傷、頸部鈍傷,合併前側瘀傷、頭部疼痛、
頭暈等傷害;於111年2月11日0時許至17時許間,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映美卡拉0K」店內,持酒瓶丟砸聲請人
、將聲請人推倒在地、徒手掐聲請人脖子、捏臉頰與胸部、
抓手臂、拿手機打頭等方式傷害聲請人,亦將聲請人總價值
新臺幣11萬元的3支手機摔壞,並將聲請人堵在店內吧檯妨
害渠自由,過程中被告並聲稱聲請人所成立之基金會及學歷
均造假、拿那些經歷來臺灣當詐騙集團,另表示聲請人下體
很髒、在大庭廣眾下露奶、跟董事長有關係、叫聲請人去看
婦產科、罵聲請人是瘋女人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第310條第1項誹謗、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㈡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堅決否認犯行,
勘驗聲請人提出111年1月29日手機攝錄畫面,未見聲請人有
遭被告遭辱罵「陳俐穎之名片上頭銜均造假,都是在騙吃騙
喝」等語,且未見聲請人有遭被告拉出門或指甲抓傷或遭捏
嘴巴等情事,亦未見聲請人之手機有遭被告摔或丟擲等情;
聲請人係於案發日後相隔1日即111年1月30日22時2分始至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
聲請人受有此等傷害,而該等傷害是否確係被告在案發之日
(即111年1月29日)造成,或因其他個人因素或意外事故所導
致,並非全無疑義;附表編號3部分,在場證人黃全松對於
當天被告有無毆打聲請人一事,則於偵查中證述時間太久了
,忘記了等語,另在場證人梁小珍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把
手機砸到聲請人的手、頸、頭部等語,然其所述與聲請人所
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多處傷勢部位不符,且證人梁
小珍於證述時已距事發時2年餘,可信度有疑,勘驗當時現
場手機錄影畫面,畫面因搖晃而未攝錄被告有打聲請人或摔
手機及持手機砸聲請人等畫面,從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係以:
 1、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被告有下列行為:
  ①111年1月29日8:56,被告口出:再從內鎖門,就死定了  
   我跟你講。被告已涉嫌恐嚇。
  ②111年1月29日11:00,錄音長度為2分24秒,足證被告毆  
   打聲請人,涉嫌傷害。
  ③111年1月29日11:25,錄音長度為18分27秒,被告口出  
   「講白賊話,瘋查某」,涉嫌公然侮辱。
 2、聲請人提出之錄影檔及譯文,被告有下列行為:
  ①111年1月29日17:34被告從廚房走出來用手掐聲請人右  
  頸部,奪手機重打聲請人頭部後將手機朝地上摔擲,被  
  告涉嫌傷害、毀損。
  ②111年1月29日17:35被告奪手機重打聲請人頭部後將手  
   機朝地上摔擲,再開始毆打聲請人。
  ③111年1月29日17:35:22被告當著梁小珍、黃全松面前毆  
   打聲請人及砸毀聲請人持以錄影之手機。且此部分有聲 
    請人與黃全松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證。
  ④111年1月29日20:48:37被告掐聲請人脖子、奪手機敲   
   頭、2隻手4隻手指捏聲請人兩邊臉頰、2隻手掌掐住兩  
   個乳房。
  ⑤111年1月29日20:51:19被告在黃全松、梁小珍面前掐聲  
   請人脖子及捏聲請人嘴巴。
 3、被告於111年2月10日18:56:30,在映美卡拉OK店內,與 
   聲請人清點店內洋酒以便於111年2月12日交接給被告經
    營時,在店內追打聲請人,並口出「臭機掰」、「王
八    蛋」辱罵聲請人,涉嫌恐嚇罪及公然侮辱罪。
 4、要求發回續行偵查。
 ㈣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再度勘驗聲
請人所提出之111年1月29日所有錄影檔案,固可見被告自廚
房走出後發見聲請人之手機鏡頭朝其方向拍攝時,即趨前靠
近聲請人及朝聲請人伸出右手之動作,然因緊接而來之畫面
即因過於搖晃而未能確認被告究竟是如聲請人所訴掐住聲請
人右頸部,或僅是被告不願意遭聲請人錄影而阻止拍攝動作
。且聲請人於111年1月29日既係於2個時段(17時34分、35
分及20時48分、51分)為多段錄影,且依其所訴內容,此2
時段均遭被告毆打,則雙方既已形同水火,聲請人卻遲至案
發後逾24小時之翌日始前往醫院針對此事驗傷,實與常情有
間,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係遭被告毆打所致
之傷勢,證明力即屬薄弱。再者,證人梁小珍雖於偵查中證
稱有目睹被告把手機砸到聲請人的手、頸、頭部等語,然以
其證述時已距事發時2年餘,且其為聲請人之友人,實不能
排除係附和聲請人之指訴內容而為之證詞,證明力亦值商榷
。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111年1月29日錄影檔案均無被告有
強拉聲請人出門、摔擲聲請人手機、掐聲請人脖子、持有機
砸聲請人頭部、捏聲請人臉頰、嘴巴、掐聲請人乳房等行為
,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與黃全松LINE對話內容截圖,均係聲請
人以文字傳遞訊息給黃全松,此等內容與聲請人之指訴無異
,並不能作為其指訴之補強證據。再者,聲請再議意旨所提
出之錄音檔及譯文部分:內容僅有聲請人向黃全松告狀表示
遭被告毆打,惟並無被告有向黃全松坦承毆打聲請人之言語
,故此譯文內容亦等同於聲請人於本案中之指訴,尚無從為
被告有毆打聲請人之補強證據。至於被告口出「再從內鎖門
,就死定了....」及「瘋查某」之部分,依一般人之認知,
對人說「你死定了」其實僅為「你慘了」之意思,非真要奪
取對方性命,故難認已構成恐嚇罪。又被告固以「瘋查某」
辱罵聲請人,因地點係在渠等居住之屋內,並非一般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不符公然之要件,自不該當公然
侮辱罪。而聲請人就所提告之111年2月11日之部分,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聲請再議意旨所提出之錄影檔日期為
2月10日,顯與此2月11日之部分無關,自不能做為補強其指
訴之證據。因認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而為
駁回之處分。
 ㈤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
請人已提出111年1月29日被告動手搶聲請人手機及傷害聲請
人之手機錄影、翻拍照片,每筆證物於書狀中詳細說明,當
足證被告犯罪事實,並陳報黃全松自承於偵查中證述時間太
久而忘記被告有無毆打聲請人乙節未據實陳述之信函,請求
准聲請人提起自訴。
 ㈥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1、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
人  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  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
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
告處於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內  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
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
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94  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再者,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對立性證人之不利指證外,
  資以證明起訴事實之另一獨立證據,兩者同其證明對象
亦  即待證之「犯罪事實」,以補強證據與對立性證人之
不利  指證相互印證,達無合理懷疑而足以確信犯罪事實
之真實  性者,始克當之。對立性證人雖有先後一致之不
利指證,  然其證據價值實質上仍不出對立性證人之身分
所為之不利  指證範疇,究非彼等不利指證以外足資證明
所陳述犯罪事  實之別一證據,仍不足徒憑此等不利指證
相互為證並充為  補強證據。
 3、聲請人固指證被告有於111年1月29日即附表所示4次犯行,
及111年2月11日如告訴意旨所示犯行。然此情既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有補強證據佐證之指證內容為
真,且不能以聲請人自己之陳述,作為自己在刑事案件指
證內容之補強證據,必定要以對立性證人以外之另一獨立
證據,與對立性證人之不利指證相互印證,而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始達應起訴之門檻。而本件究竟有無補強證據
以增強聲請人指述之真實性,茲分述如後:
  ①聲請人指證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勘驗聲請人提出111年1月29日手機攝錄畫面,未見聲請
人有遭被告辱罵「陳俐穎之名片上頭銜均造假,都是在騙
吃騙喝」等語,且未見聲請人有遭被告拉出門或指甲抓傷
或遭捏嘴巴等情事,亦未見聲請人之手機有遭被告摔或丟
擲等情;高雄高分檢再度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111年1月29
日所有錄影檔案,僅可見被告自廚房走出後發見聲請人之
手機鏡頭朝其方向拍攝時,即趨前靠近聲請人及朝聲請人
伸出右手之動作,然因緊接而來之畫面即因過於搖晃而未
能確認被告究竟是如聲請人所訴掐住聲請人右頸部,或僅
是被告不願意遭聲請人錄影而阻止拍攝動作。且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理由均已指明在場證人黃全松對於當天被告
有無毆打聲請人一事,則於偵查中證述時間太久了,忘記
了等語,已無從據為聲請人指證之補強證據;且聲請人於1
11年1月29日既係於2個時段(17時34分、35分及20時48分
、51分)為多段錄影,且依其所訴內容,此2時段均遭被告
毆打,則雙方既已形同水火,聲請人卻遲至案發後逾24小
時之翌日始前往醫院針對此事驗傷,實與常情有間,故聲
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之傷勢
,證明力即屬薄弱。再者,證人梁小珍雖於偵查中證稱有
目睹被告把手機砸到聲請人的手、頸、頭部等語,然其證
述時已距事發時2年餘,且所述聲請人左後腦被打與聲請人
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部位不符,又其為聲
請人之友人,實不能排除係附和聲請人之指訴內容而為之
證詞,證明力亦值商榷。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111年1月2
9日錄影檔案均無被告有強拉聲請人出門、摔擲聲請人手機
、掐聲請人脖子、持手機砸聲請人頭部、捏聲請人臉頰、
嘴巴、掐聲請人乳房等行為,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與黃全松L
INE對話內容截圖,均係聲請人以文字傳遞訊息給黃全松
此等內容與聲請人之指訴無異,並不能作為其指訴之補強
證據等語。經核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所載上開理由,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
  ②聲請人提出黃全松自承於偵查中證述時間太久而忘記被告有
無毆打聲請人乙節未據實陳述之信函乙紙為證,縱認黃全
松要一改先前證述內容而翻異前詞,然因黃全松之證述前
後歧異矛盾,其證述之可信及誠信度甚低,隨時有再翻供
之可能,能否以此反覆無常之證述據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
定,已有疑問。至於被告於111年1月29日上午8時56分口
出「再從內鎖門,就死定了....」及同日上午11時25分口
出「講白賊話,瘋查某」乙節,縱認此部分事實有在原告
訴範圍內(即111年7月28日及8月10日警詢告訴範圍內),其
中部分,觀諸被告於上開行為後仍於同日11時許、17時許
及20時30分許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對被告進行錄音錄影蒐
證之舉動,並分別指控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涉犯
罪名,足認聲請人有對被告反覆進行錄音錄影蒐證,並以
所錄音錄影內容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情形,再從被告上
開所述「再從內鎖門,就死定了....」等語,可知聲請人
有疑似鎖門之舉動。從而,勾稽上開各項證據可知,聲請
人疑似有試圖激怒被告,再對被告進行錄音錄影蒐證之舉
動。從而,聲請人有無因被告上開言語而發生心生畏懼之
犯罪結果,已有疑問。申言之,倘若聲請人有因被告上開
言語而心生畏懼,應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甚至即時報警
循求警方保護,豈會捨此不為,而於同日11時許、17時許
及20時30分許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仍繼續與被告面
對面發生衝突,並對被告進行錄音錄影蒐證之舉動,如此
實與一般常情事理有違。從而,聲請人是否有因被告上開
行為而心生畏懼,已有疑問;其中部分,聲請人自承僅有
錄音,而無錄影(詳刑事聲請再議狀第2頁所載),從而,駁
回再議理由認無從認定係在一般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場所,不符公然之要件等情,尚屬有據。從而,上開
部分,均未達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
 4、綜上各情,被告是否有上開犯行均尚有疑問,故未達被告
  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而聲請人上開所指理由,對
於  原檢察機關對於被告尚未達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
之認  定結果,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
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涉犯罪名 1 111年1月29日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 被告出言「陳俐穎之名片上頭銜均造假,都是在騙吃騙喝」等語,被告隨後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拉出門等行為。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之誹謗罪 2 111年1月29日11時許 同上 被告於將告訴人拉出門過程中,以指甲抓傷告訴人,且摔壞告訴人手機等行為。 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3 111年1月29日17時許 同上 被告搶走告訴人手機並砸毀後,再持該手機往告訴人身上丟擲,致手機毀損而不堪使用,及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等傷害。 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4 111年1月29日20時30分許 同上 被告以手捏告訴人嘴巴之行為。 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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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