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14年度,5號
KSDM,114,聲簡再,5,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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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聲請再審人 蔡忻容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
16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2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蔡忻容(下稱聲請人)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判決未提及聲請人是在通訊軟體 LIN
E上找工作時遭不詳詐騙集團盜用薪轉帳戶,而未為有利聲
請人認定,且警方未調查自聲請人高雄銀行帳戶轉出之IP位
址,作為有利聲請人認定,復未予聲請人緩刑宣告,以利聲
請人遷善等情,故原判決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請求准予再
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以前揭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審閱後,
判斷如下: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
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
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
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
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查,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之事
實係依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前案即金簡上卷
第145、16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敏娟朱昭蓉李俞瑱
黃秋蘭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並各自所提供被詐騙時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或投資APP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
等文書證據,聲請人持用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號之申請書、網銀綁定行動裝
置之門號及登入IP位址紀錄等證據為據,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上開判決於114年4月1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業述其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
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
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以上揭事由,聲請再審,然查前案已就被告坦承
犯罪之事證,勾稽證人即告訴人指述,並渠等受詐騙後將
款項轉匯入詐騙集團指定即聲請人所有高雄銀行帳戶內各
節,均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及審酌,前開聲請人主張
,其前於偵查中辯稱:是在通訊軟體 LINE上找工作時遭不
詳詐騙集團盜用薪轉帳戶等情,即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不容聲請人就前案案件卷內已存在
之舊有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
之主張。另再主張員警應就本案高雄銀行匯款轉出之IP位
址查證及前案未給予聲請人緩刑宣告令其有改過遷善機會
各節,聲請人就此所主張,並無礙上開犯行成立之理由,
亦不容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聲請意旨
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量刑再行爭辯,自不符合
提起再審之要件。故聲請人主張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
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問題,片
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及主張,故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420條第3項再審要件相合。
  ㈣、綜上,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要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
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
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從形式上觀
察即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
必要,逕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
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
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
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
提起抗告。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因簡易案件第二審
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
定,亦不得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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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