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熙傑(香港人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339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3390號不准受刑人賴
熙傑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熙傑於民國114年4
月30日到案執行時,向書記官陳述希望易刑,然書記官竟告
知本案不准易刑,過程中未見檢察官如何具體審酌有何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狀況;聲明異議人在臺固有2
次詐欺犯行,然為同日所犯,並非為警查獲後故意再犯之情
形,本件並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
項、第9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事由;聲明異議人為香港人民,已承受滯臺9個月
無法返港生活及需負擔在臺之生活費,對聲明異議人已有相
當大之警惕效果,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處分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因此
除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原則上應准予易科
罰金,是檢察官裁量結果,倘無該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自應准予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
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
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
,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刑,亦即,檢察官應就關於自由刑一
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作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
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刑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
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法院對檢察官判斷裁量
權之行使,固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其裁量如有違法、不
當、濫用之情形時,法院仍得予以撤銷。
三、經查:
㈠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4年4月30日到庭陳述意見,經檢
察官審酌後,於同年5月8日以聲明異議人以觀光簽證來臺,
卻從事詐騙集團車手,且另涉詐欺案件,詐欺犯行非僅1次
,為給予來臺從事犯罪之外籍人士警惕,遏止詐欺犯罪,認
如准予易刑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4年5月8日雄檢冠崇114執3390字第1149039722號函
可佐,上開各節均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3犯以上且每
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
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
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3犯以上施用
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
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固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等罪,以114年度偵字第685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13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由該案之起訴事實以
觀,聲明異議人係依「大野」指示,於113年8月15日9時17
分許向被害人吳慧潔收取款項,而本案聲明異議人亦係依「
大野」指示於113年8月15日12時58分許向被害人林彩霞收取
款項,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7號判決可參,足見聲
明異議人前述擔任車手之犯罪時間為同日,次數僅2次,並
非上揭要點所明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且其既係於同日、受相同之犯
罪成員指示犯案,於經員警查獲後,即無其他犯罪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其似非對法意識存在嚴重之敵對
態度。考量聲明異議人本案因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全數繳交司法警察機關並發還被害人林
彩霞,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寬典,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等節,是聲明異議人本案係經法院首次宣告
短期自由刑,審酌其為香港人民,及香港基督教聯合醫院醫
師王濬莛書寫其與聲明異議人共事之經驗、對聲明異議人品
行之觀察等情節,有信件、該院工作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
份證可佐,足見聲明異議人在港似非無正當之工作及正常之
生活,則聲明異議人本案所受徒刑之宣告,是否僅因其係持
觀光簽證來臺、詐欺犯行非僅1次,即不分犯罪情節、犯罪
所生損害、主觀惡性、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個人事由等情
,遽認非入監執行否則難以維持法秩序?是否非無藉由易服
社會勞動等易刑措施,達到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果?此未
見檢察官為實質審認,而存有裁量不當之瑕疵。故本件宜由
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個人特殊事由後
,綜合評價另為妥適之指揮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