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祥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
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以上,有期徒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罰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
月、罰金4萬元。從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考量受刑人所犯3罪
時間間隔約7個月,可見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犯罪後,隨即數
月後即再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所為顯然漠視酒後駕
車實屬極度危險之行為,且不僅對於駕駛人本身,亦容易肇
生損害於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其所
犯上開3罪,第一次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為每公升0.93毫克,第二次則為每公升0.67毫克。第三次
則為每公升0.49毫克,足認其3次犯罪對於用路人及法秩序
之侵害程度均難謂輕微,並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並未
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千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2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 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陳家祥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3.27 112.10.17 112.10.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76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28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3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63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951號 判決日期 113.1.5 112.12.27 113.7.23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63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9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5 113.1.31 114.3.27 是否為得易科/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8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0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