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宗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宗松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宗松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
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
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則
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亦應受前
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
告刑之總和(即罰金1萬3千元)。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
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不到1年,對於法秩序均呈現
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
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經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郭宗松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7.15 112.12.8 112.1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33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0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06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 判決日期 113.12.31 114.1.22 114.1.22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06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2.14 114.3.11 114.3.11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41號(尚未執行)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94號(尚未執行)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94號(尚未執行) 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