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清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清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其
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3年4月10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雖為有期徒刑27年4月,然因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
確定,已如前述,經加計未曾合併定刑如附表編號6至8號所
示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5月與4月後,其總和為有期徒
刑8年,又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則如附表編號3至
5所示為有期徒刑5年4月,故依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
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本件應以有期徒刑5年4月至8年間為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五、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屬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
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經本院函文而以卷附
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綜合判斷,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111年12月20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113年3月12日 113年4月1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8號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111年12月25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4月 112年2月21日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4月 112年2月21日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4月 112年2月23日 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於112年12月22日12時34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04號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1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04號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於113年3月6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72號 113年9月19日 113年10月3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55號 8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86號 114年1月10日 114年2月26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