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禹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禹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禹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
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3月13日)前
;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
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包含得易科罰金
之罪(編號2、3、4)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5、6、
7),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上,並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
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
之應執行刑(編號1至6)與其餘罪名(編號7)所示刑度加
計之總和即8年(計算式:2年9月+5年3月=8年)。考量受刑
人所犯之7罪,附表編號1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下稱甲類案件),附表編號2至3均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乙類案件),附表編號4為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及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下稱丙類案件),附表編號5至6均為以擔任車手
為任務,而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丁類案件)
,附表編號7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稱戊類案件)。上揭
丁類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
似,且係在同一日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丙類案
件固亦係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性質與丁類案
件類同,然因丙類案件之犯罪時間已與丁類案件相隔1年有
餘;乙類、戊類案件則雖均屬毒品類型案件,惟販賣毒品、
施用毒品之犯罪態樣不同,侵害法益類型亦不盡相同,及酌
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施用毒品行為相隔有一定時間,而附
表編號2、7相隔甚近之犯罪時間間隔;暨甲、乙、丙、丁、
戊類案件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互異,犯罪時間難謂相
近等節。兼衡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及受刑
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院卷第51頁)等總體情
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2、3、4之罪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5 、6、7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7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113年2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113年3月13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4日0時15分許回溯72小時(聲請書漏載時間,補充如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71號 113年5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71號 113年7月16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04號 113年9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04號 113年10月9日 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1號 113年10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1號 113年11月27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3年3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0號 113年10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0號 113年12月3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3年3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57號 113年10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57號 113年12月4日 7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3月 112年10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114年1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114年2月5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均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罪名」欄所示。 ⑵編號1至6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 ⑶罰金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