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86號
KSDM,114,聲,158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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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瑋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瑋哲(下稱聲請人)所有,
扣於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23,600元,因該案判決已確定,且未諭知沒
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
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
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
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
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准此,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
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
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
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
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2年度偵字第15317、21128號提起公訴,
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審理後,認聲請人係犯共同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僅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諭知沒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及現金
部分,該案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宣判,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1號後撤回上訴,而於114年4月1
日確定,並移由執行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可查。依上開說明,
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本院既已無訴訟關係存在,自不
得就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予以裁判,聲請人於該案脫離本
院繫屬後,才向本院提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乙蔡瑋哲扣案應沒收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情形 說明 1 新臺幣現金7萬8,900元。 左列之物,均已扣案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8所示(警一卷第143頁)。 共扣得新臺幣現金10萬2,500元,惟僅如左列部分數額應予宣告沒收。 2 iphone手機1支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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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