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12號
KSDM,114,聲,1512,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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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國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國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國安(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
類型相同;復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密接程度較高;並
考量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程度;另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5日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四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
,加總後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第6款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刑
期時不得逾120日之規定,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均為拘役刑,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刑 法第51條第6款之拘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拘役幅度亦有 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30日 113年5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11號 113年10月07日 同左 113年11月13日 曾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拘役55日 2 竊盜未遂罪 拘役30日 113年4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 113年8月28日 同左 113年12月11日 3 竊盜罪 拘役30日(共4罪) 113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25號 114年2月10日 同左 114年4月1日 曾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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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