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08號
KSDM,114,聲,1508,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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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張方駿


具 保 人 劉于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于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張方駿因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
件,前經具保人劉于翎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60萬元後
,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
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聲請人囑託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時,被告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
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
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
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
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
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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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