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賈文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文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6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賈文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違反保護
令罪及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情節非均
相同,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併參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記載受
刑人之身心狀況,及受刑人現正通緝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橋檢春執屹緝字第1695號)無從詢問其就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05號 113年10月28日 同左 114年2月11日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7月13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96號 114年4月25日 同左 11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