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即
受 刑 人 方士維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應併合處罰之
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8 條第3 項所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
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
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情形,得由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外
,其餘均應僅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始
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方士維以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
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依上開說明,其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是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