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09號
KSDM,114,聲,1409,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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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新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新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新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
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
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
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另
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
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新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2、3)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前提下,審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為:受刑人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所犯情節依一般社會
觀念尚堪憫恕,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並考量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罪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前開經法 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即毋庸再行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表:受刑人陳新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 :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5日 113年2月5日 113年3月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80號 113年度簡字第393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12月31日 114年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80號 113年度簡字第393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4年2月11日 114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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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