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再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再益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規定明確
。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再者,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本院業已依受刑人卷內住所寄送陳述意見書供其表示意
見,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為各
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04號 114年2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04號 114年3月27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99號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4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72號 114年4月16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72號 114年5月28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259號 編號2至7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5日 3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3日 4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5日 5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7日 6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8日 7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