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銘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銘慶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慶(下稱受刑人)犯交通過失傷
害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
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於附件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又其所犯如附件
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再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符
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而附件
各編號所示之罪,有如附件備註欄所示前曾經法院定應執行
之刑的情形,是本院就附件各編號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再
因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拘役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
拘役120日,故本院就附件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亦應在此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函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
院如何定刑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7月4日雄院國
刑儒114聲1395字第1141017212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定應
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可參(本院卷第39-43頁)。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竊盜罪、過失傷害罪,各罪罪
質、侵害法益之相似性,再衡諸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就附
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件:受刑人李銘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