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60號
KSDM,114,聲,1360,202507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和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和諺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謝和諺(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規定。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
113年10月23日)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
准許。衡諸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各罪之犯
罪時間間隔,及斟酌受刑人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
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
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檢察官聲請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對單純 ,且本院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空間亦微,本院 認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53號 113年8月27日 同左 113年10月23日 高雄地檢113年執字第9095號。 2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74號 114年3月14日 同左 114年4月23日 高雄地檢114年執字第5111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