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子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子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子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
罪宣告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各罪定
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7月,加計附表編號5之總和(計算式:9月+7月+5月
=1年9月)。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犯罪方式、各罪罪質、犯罪相隔期間、對社會危害與其個
人之刑罰性程度等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有何意見,覆以「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2日16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36號 113年2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36號 113年3月27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7日23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27號 113年7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27號 113年8月21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日12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80號 113年9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80號 113年10月30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6日6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58號 114年3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58號 114年4月16日 附註: ⒈上列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4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⒉上列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