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男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即罰金新臺幣(下
同)3千元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金額總和,即罰
金7千元。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竊盜罪,該相
同罪質之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效果
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與痛苦程度。是本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
及本院發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
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王志男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9.26 113.8.15 113.8.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32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58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41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124號 113年度簡字第5153號 114年度簡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4.3.20 114.3.19 114.3.3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124號 113年度簡字第5153號 114年度簡字第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4.23 114.4.23 114.5.7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365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366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4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