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50號
KSDM,114,聲,1250,202507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男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即罰金新臺幣(下
同)3千元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金額總和,即罰
金7千元。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竊盜罪,該相
同罪質之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效果
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與痛苦程度。是本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
及本院發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
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王志男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9.26 113.8.15 113.8.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32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58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41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124號 113年度簡字第5153號 114年度簡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4.3.20 114.3.19 114.3.3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124號 113年度簡字第5153號 114年度簡字第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4.23 114.4.23 114.5.7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365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366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427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