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瑋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瑋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瑋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
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
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
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
請為正當。又本院於收受本案後,函文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回覆:請求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等相關程序保障,併此敘明。
㈡本院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法律秩序內部性界限及前揭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就本件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時,即
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
加計之總和(即罰金新臺幣8萬元以下),並衡酌受刑人各次
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
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各項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非在此聲請範圍) 112年7月13日 桃園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 113年4月30日 桃園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 113年6月20日 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案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1號)。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非在此聲請範圍) 112年7月11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1號 113年12月31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1號 114年2月5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非在此聲請範圍) 112年7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