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郁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郁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郁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在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4月22日)之前,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
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
拘役30日以上,且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50日(計算
式:30日+20日=50日)以下之範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及詐欺得利案件,罪質、侵
害對象及犯罪手段、情節均不相同;犯罪時間則分別在113
年7月6日、113年6月9日,相隔未逾1月而尚屬接近;審酌其
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受刑
人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總體犯罪情狀,暨經本院發函
檢附意見陳述書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
見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51號 114年3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51號 114年4月22日 2 詐欺得利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88號 114年3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88號 114年4月22日 備註: ①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僅記載案由,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罪名」欄所示;另「宣告刑」欄均補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