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檸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檸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檸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4年1月16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
日期等情均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
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部分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拘役30
日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50日。考量
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不滿1個
月,對於法秩序均呈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
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經詢
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節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楊檸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8.12 113.7.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75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763號 113年度簡字第4930號 判決日期 113.12.2 114.3.1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763號 113年度簡字第49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1.16 114.4.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25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