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芷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芷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芷漩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
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
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均屬財產法益犯罪
,罪質相近,犯罪時間間隔約2個月,對於法秩序均呈現輕
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
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經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宣告刑部分雖另同時併科罰金,然 罰金刑部分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範圍,有檢察官聲請書可
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廖芷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2.16 113.1.24(聲請書誤載為113.1.23-113.1.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23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9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18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2號 判決日期 114.1.3 114.3.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18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4.2.5 114.4.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55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