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盟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盟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盟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
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
字第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
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
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至6)及不得易
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7)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
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
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6月20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7罪宣
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
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加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1年7月+7月=2年2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所犯上開7罪,3罪為詐欺取財罪,1罪為竊盜罪,1罪為毀損
他人物品罪,其餘2罪為妨害秩序罪;上開7罪之被害人不同
,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手段亦不盡相同,犯罪時間為111年3
月至112年2月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7罪之行為時間,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6月。 111年6月2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47號 112年5月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47號 112年6月20日 2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50號 112年5月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50號 112年6月20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83號 113年3月2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83號 113年5月17日 4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3年8月26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3年10月9日 5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68號 113年10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68號 113年11月27日 6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68號 113年10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68號 113年11月27日 7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4月13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113年12月16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114年1月14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