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77號
KSDM,114,聲,1077,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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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傑安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傑安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
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
雖屬相同,但政府宣導、取締、重罰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政
策執行已久,其背後考量之用路人傷亡憾事,亦經媒體廣為
報導,在此情形下,受刑人猶於半年內犯附表所示不能安全
駕駛之2罪,其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較
高,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最長期(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7月)以下,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 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 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之罪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23日 本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2458號 114年2月4 日 均同左 114年3月15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9月26日 本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463號 114年3月11日 均同左 114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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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