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95號
KSDM,114,簡上,95,202507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8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被告李文彬所為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及調解時並未衷心悔過,
態度不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判決僅諭知拘役20
日刑責,量刑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並審酌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從事工作期間,本應
謹慎保持該處地面乾燥清潔,以防免往來之人滑倒受傷,卻
疏未注意及此,任令附件所示地點呈現濕滑狀態,因而肇致
告訴人謝武彰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
,且本案係因告訴人堅持不願和解方致調解不成立,故被告
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可參,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並考量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拘役20
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並確已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未與告訴人
和解緣由等一切具體情狀納入考量,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
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綜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而未保持地 面清潔乾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彬於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從事 工作期間,本應謹慎保持該處地面乾燥清潔,以防免往來之 人滑倒受傷,卻疏未注意及此,任令附件所示地點呈現濕滑 狀態,因而肇致附件所示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本案係因附件所示告訴人堅持不願和 解方致調解不成立,故被告迄今尚未彌補附件所示告訴人損 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參,是此未能和解之 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00號  被   告 李文彬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彬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南華市場攤位販售春捲 皮等豆類食品,於民國112年9月2日15時40分許,在該攤位 製作產品或清洗相關生財器具後,本應注意前方走道應保持 乾燥清潔,以避免途經該處之人、車發生跌(滑)倒之危險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謝武彰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該攤位前方之南華市場 4號出入口走道,因地面黏稠濕滑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肩部、膝部、小腿及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武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地面潮濕是因為下雨,水從兩支屋頂排水管排出所造成,當天我沒有造成地上黏稠,也沒有沖洗地板,上次檢察官提示的照片不是當天拍攝的云云。 2 告訴人謝武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智巧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日沒有下雨,且被告長期會在攤位門口洗滌各類器具,造成攤位前方地面長期均呈濕滑狀態之事實。 4 證人即巡佐郭丘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為晴天,沒有下雨,然案發現場地板潮濕,被告當場承認此係因為其在門口清洗器具所致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2023年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表、氣象署逐時氣象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6張 案發當日降雨量為0.5毫米,佐證案發地點地面黏稠濕滑與天候因素無關之事實。 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