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揚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苡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年度11
3簡字第3442號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2916、165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附表二編號4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女友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2人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在
高雄市○○區○○○路0號之85大樓(下稱85大樓)內承租第20樓
30室、第21樓10室、第21樓12室、第24樓16室、第25樓18室
及第30樓7室等套房,提供前開地點做為下述小姐住宿並提
供性交易服務,共同容留及媒介丙○○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SK_Singor」之女子在泰國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泰國籍
女子來台加入該應召站,再由甲○○於網路論壇及通訊軟體LI
NE等處張貼應召女子性交易等訊息,以招募不特定之男客與
旗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而乙○○負責每日收取應召女子性
交易所得、協助生活起居及補充性交易用品;泰國籍應召女
子工作時間為每日14時許起至翌日2時許止,每次性交易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3600元不等,惟應召女子僅能
從中獲得800元至2400元不等之性交易所得,其餘均歸應召
站所有,以此方式牟利。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
專勤隊專案人員,於112年4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
○○、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19樓11室、24樓34室之居
所及前開應召女子居住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
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均坦承犯罪,認為本件
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原審判決以被告容留女子人數7人而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且原審判決量處刑度及定應執行刑之
刑度過重,請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另原審將被告甲○○
個人財物7,000元宣告沒收(即原審判決附件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現金),該款項非營業所得,原審將之沒收亦有違誤等
語。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人
即附表一所示泰國籍女子、證人即男客廖○○、張○○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乙○○持用手機內通訊
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被告甲○○、乙○○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
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和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分別圖
利容留丙○○、附表一所示6名泰國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部分,因容留、媒介之對象,與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均
不相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本案數次容留不同女子與男客從事性
交易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甲○○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甲○○有上開前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是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甲○○確實並未因上開案
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
甲○○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之
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
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
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
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
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
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
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
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
競合犯。倘其實行之數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
論併罰。至犯罪態樣究竟屬於集合犯、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
,或單純可以獨立成罪的情形,抑或係基於一行為,發生侵
害數個法益的結果,而屬想像競合犯,或出於各別犯意,為
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侵害不同法益,應予數罪併罰等各
情,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2人先後圖
利容留丙○○、附表一所示6名泰國籍不同女子為性交易之行
為,因容留、媒介之對象,與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均不相
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非一個
行為之持續動作,又非屬立法者預設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
次作為之特徵,其等之各行為可區分且具有獨立性,乃各別
起意實行,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業經載敘理由明確
,辯護人雖引用他案判決,主張應依集合犯、接續犯或想像
競合犯論以一罪等語,惟個案情節不同,未可比附援引他案
裁判結果,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
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
審以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經營應召站媒介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
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
犯罪之手段與經營期間、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前科素行(被告甲○○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
切情狀,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5月(共7罪)、被告乙○○有
期徒刑3月(共7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所犯7罪,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
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所定應執行刑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且量刑
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或為指摘,被告就罪數、量刑及定執行刑上訴,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現金7,000 元,被告甲○○固坦承
為其所有,然其審理時始供稱:這是朋友欠我、還給我的錢
,與本件無關,營業款項是放在隨身包,私人款項不是放在
隨身包等語(簡上卷第165頁),是現金遭查獲放置位置可
明顯區隔,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金錢係被告甲○○犯前揭犯行
所用或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仍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7,000元,即有
未當。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宣告不當,即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撤銷,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表一:
編號 泰國籍女子名字 1 ○○○ 2 ○○○ 3 ○○○ 4 ○○○ 5 ○○○ 6 ○○○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19樓11室 1 住宅租賃契約書 1本 甲○○ 2 OPPO智慧型手機 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15樓36室 3 勁小子衛生套 1盒 甲○○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24樓34室 4 新臺幣仟元鈔 7張 甲○○ 甲○○身上 5 SIM卡 1張 甲○○ 卡號: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4 PLUS智慧型手機 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7 新臺幣仟元鈔 2張 甲○○ 甲○○隨身包 8 新臺幣伍佰元鈔 2張 甲○○ 甲○○隨身包 9 新臺幣壹佰元鈔 4張 甲○○ 甲○○隨身包 10 SAMSUNG智慧型手機 1支 甲○○ 甲○○隨身包 11 新臺幣貳仟元鈔 1張 乙○○ 乙○○包包 12 新臺幣仟元鈔 41張 乙○○ 乙○○包包 13 新臺幣伍佰元鈔 36張 乙○○ 乙○○包包 14 新臺幣壹佰元鈔 133張 乙○○ 乙○○包包 15 勁小子衛生套 3盒 甲○○ 16 愛貓衛生套 1盒 甲○○ 17 潤滑液 6瓶 甲○○ 18 鑰匙 1串 甲○○ 19 帳本 1本 甲○○ 20 IPAD(第六代) 1台 甲○○ 序號:DMPZ98YQJMVA 21 IPHONE X智慧型手機 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22 SAMSUNG智慧型手機 1支 甲○○ 23 OPPO智慧型手機 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24 IPHONE 13 Promax 手機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25 IPHONE手機 1支 甲○○ 26 套房鑰匙 1串 甲○○ 27 監視器鏡頭 1個 甲○○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25樓18室 28 保險套 1盒 丙○○ 內有保險套39個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20樓30室 29 新臺幣仟元鈔 2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