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73號
KSDM,114,簡上,17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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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4年3月26日114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耀輝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吳慶仁於另案民事案件114年度
雄簡字第1066號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卓采婕(原名卓卉
)所提書狀暨附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過程不斷狡辯卸責,迄今
更從未表達和解之意,顯然毫無悔意,被告所受刑事處罰與
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二相權衡,實不符比例。原審量刑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並另量處較重之刑度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並審
酌被告率爾張貼如原審判決附件附表所示文字誹謗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評價;並斟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本案
誹謗文字對告訴人人格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
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就上訴意旨所述被告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迄未獲賠償等節,亦已審酌
而為刑度之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尚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
難認有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原審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本案於上訴後相關量刑基
礎尚無變動,是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輝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竟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張貼如附件附表所 示文字誹謗告訴人卓采婕,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



及評價,所為誠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本案誹謗文字對告訴 人人格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 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8號  被   告 黃耀輝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輝因主觀上認為遭卓采婕(原名卓卉蓉)玩弄感情,竟 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0時19分許,在不詳 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以暱稱「黃耀輝」之帳 號,在通訊軟體LINE「嘉鼎機電工務維護」22人群組內,張 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卓采婕名譽之事, 足以貶損卓采婕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卓采婕委託鄭瑞崙律師、李幸倫律師蔡宜蓁律師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卓采婕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LINE群組對話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附表
黃耀輝所傳訊息內容 @Miya珮旻:你是善良的人,好心提醒你,燈具盤點是(卓卉蓉最親蜜的,最愛的人吳慶人陪你點),不是我,我是被騙的擋劍牌,(卓卉最愛吳慶人,多金又帥,她們倆交往很久,又常獨處吃燭光晚餐,昨天晚上卓卉蓉又約吳慶人吃燭光晚餐,告白成功,卓卉蓉拜託拜託大家支持她的真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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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