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琥均
謝宜辰
鍾傑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
21日114年度簡字第4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4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唐琥均、謝宜辰刑之部分撤銷。
唐琥均、謝宜辰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對鍾傑鵬之刑上訴部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唐琥均
、謝宜辰、鍾傑鵬經本院合法傳喚暨被告鍾傑鵬有親自簽收
傳票(院卷第75頁),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遵期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
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待渠等陳述,均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院卷第9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
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
名: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唐琥均、謝宜辰、鍾傑鵬(下稱被告3人)
所犯之罪名:
被告唐琥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謝宜辰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被告鍾傑鵬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謝宜辰並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被告唐琥均、謝宜辰部分
,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不當,就被告鍾傑鵬部分則
量刑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被告3人之科刑部分,另為
適法裁判等語。
四、被告3人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行,固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
重其刑之規定,然按該條文既為相對加重之得加重條件,事
實審法院即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案發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
所為固危害社會秩序安寧,然依渠等之犯罪規模、衝突動機
,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非高,並無明顯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之可能,犯罪情節難認甚為嚴重,是認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渠等之犯行,即均無再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刑之減輕事由
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唐琥均係妨害秩序之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者,被告謝宜辰為下手實施強暴者,被告鍾傑鵬
則為在場助勢者,參諸本案犯案時間為晚上,犯案地點係位
在市區、周圍為住宅之通訊行,渠等各在該處公然聚眾並持
鋁棒或木棒毆打告訴人余伊浚成傷、砸毀告訴人所使用車輛
暨在場助勢之舉,當已破壞周遭居民之生活安寧,並使居民
蒙受恐懼不安之感受,已相當危害公共秩序;且自渠等係特
意同行驅車前往毆打告訴人、砸毀告訴人車輛乙節觀之,既
非偶然聚集成眾而為本件犯行,更徵渠等具破壞社會秩序之
犯意,主觀惡性非輕。從而,依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手段
及動機,本件尚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情事,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自均無從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唐琥均、謝宜辰刑之部分)之理由暨
科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唐琥均、謝宜辰罪證明確,並援引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之規定,各判處被告唐琥均、謝宜辰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
見。惟依被告唐琥均、謝宜辰之整體犯罪情狀,應無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業如前述,是原審遽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渠等之刑責,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
唐琥均、謝宜辰科刑部分,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琥均為智慮成熟之成
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感情糾紛,率爾以原審判決事實欄所
載方式毆打告訴人而施強暴行為,復與被告謝宜辰以原審判
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社會秩序,且任意毀損告訴人之汽車
及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渠等所為除
影響周遭居民社會安寧、妨害公共秩序,亦助長社會暴戾風
氣,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唐琥均、謝宜辰均能知錯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唐琥均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當場給付4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審字卷第111-
112頁);兼衡被告唐琥均、謝宜辰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及各自犯罪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唐琥均從輕量刑
之量刑意見(審字卷第10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六、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鍾傑鵬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㈡查原審就被告鍾傑鵬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鍾傑鵬以原審判
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社會秩序,然犯後知錯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鍾傑鵬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
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
告鍾傑鵬拘役3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是原審就本件被告鍾傑鵬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原
審判決之被告鍾傑鵬科刑部分,即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揆諸前揭意旨,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處被告鍾傑鵬之刑度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