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年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114年度
簡字第7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08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簡年祥於民國113年6月2日19時4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址設
高雄市○○區○○路0號「可樂熊娃娃機店」旁店面,見葉璟昇將其
打玩選物販賣機台所夾取的電鑽、床頭燈與電子秤各1個、洗衣
球1箱【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下合稱本案物品】暫
時擺放在機台前方的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葉璟昇暫離之際,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騎
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因葉璟昇發覺本案物品遭竊而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物品(已發還葉璟昇)。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簡年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撿到本案物品且有打算要拿到警
局;我沒有要偷竊告訴人葉璟昇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第81頁)。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本案物品,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
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璟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97至99頁),並有夾娃娃機店之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至39頁)、路口之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至49頁)、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49至53頁),復有扣案之本案物品為
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足佐(見偵卷第21至2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那裡等了十分鐘都沒有人過來,過
了十多分鐘有一個人騎機車過來,我以為東西是他的,結果
不是,我跟他說地上放的東西不是我的,他看一看還說可不
可以一個給他,我說不行,我就把這些東西拿走;因為下雨
所以我把這些東西放在我家消防梯旁邊,後來是因為我都要
上班,沒有空拿去派出所,6月6日當天我想到了就去消防梯
要拿東西,結果發現東西都不見了,我就打電話報警,當天
下午清潔大姊在我家頂樓安全梯找到這些東西,我跟警察說
我的東西找到了,晚上約7點多鼎山派出所打電話給我,稱
我涉嫌竊盜,我就到鼎山派出所作筆錄,順便把東西拿去派
出所等語(見偵卷第77至78頁),可知被告發現本案物品後
,即將本案物品攜至其住家,且自113年6月2日至同年月6日
間均未將本案物品送至警局,衡以一般人如於商店內拾獲財
物,可透過現場尋找失主、將財物交由商店店員或交還至警
局等方式為處理,然被告捨此不為,反將本案物品取走並離
開現場,且經過4日後經警方通知涉嫌竊盜,始將本案物品
送至派出所,實與常情不符,則被告是否真有將本案物品歸
還原主之意,尚屬有疑。復核證人葉璟昇於偵查中證稱:我
離開夾別台時,就把本案物品放在地上;我是把夾到的東西
放在店裡面機台旁邊,不是放在店外面,一定是有人的,就
算不是客人也是老闆的,又不是放在店外讓人誤以為是沒有
人要的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並觀諸夾娃娃機店之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本案物品均係體積甚
大之物品,並均以紙箱包裝且包裝完好,堆疊在夾娃娃機台
前的地板上,是自本案物品之外觀及擺放位置以觀,一般人
應知悉本案物品係具有相當價值之物品,且屬他人管領支配
之物甚明。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準備把這些東西拿到我
家對面的鼎金派出所,讓警察去招領;我不確定這是有沒有
人的等語(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本案物品非他人所拋棄,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3
年6月5日7時21分許打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鼎金派出所報案之錄音檔,結果略以:(0分2秒)鼎金派
出所嗎?(0分2秒)是。(0分3秒)不好意思我是你們對面
的住戶這個愛上巨蛋,昨天那個我放在安全梯的東西被偷竊
。(0分14秒)安全梯?(0分16秒)嘿嘿,我暫放一下結果
就全部被偷光了,總共大概有8盒東西。(0分22秒)8盒的
什麼?(0分23秒)像要送人的檯燈、電鑽那些有的沒的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被告於
電話中陳稱要送給別人的檯燈、電鑽等物品,顯見被告主觀
上當有將本案物品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是被告辯稱沒有要偷竊的意思等語,實難採信。
㈣被告另稱:聲請傳喚證人王旻偉、洪秋菊,證明本案物品放
在安全梯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查,被告基於竊盜之
犯意竊取本案物品乙節,業經本院審酌證人證述、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報案錄音檔勘驗結果並認定如前,本案事實已
臻明瞭,故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主觀
犯意之犯後態度,所竊之本案物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犯罪所生
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就被
告竊取之本案物品,均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
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允當,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