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8日113年度簡字第37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0665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後述),除證據補充「被
告謝振發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3日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
)之記載。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在監在押情
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
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謝振發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2項撤銷原判決,被告謝振發願依刑事訴訟法第450條
傳喚告訴人參加簡式審判程序,聲請法定管轄本院通常簡式
審判程式,抗告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7條,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90條,刑事訴訟法第385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經管轄雄院移付調解協商程序。聲請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6項傳喚證人前鎮金福路余恩兆告訴前鎮分局報
案偵審筆錄等語。
㈡經查,原審已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本案被告事證明確
,就被告所為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審酌
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誠屬
不該;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余恩兆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屢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
其上訴理由,又被告上訴書狀所執各詞,均非指摘原審判決
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所聲請傳喚之證據亦均未
釋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經拘提到案時雖表示認罪並
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其嗣後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從而
,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振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振發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下午8時許,騎乘201-LZY號機車 至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1樓夾娃娃機店後,基於毀損之 犯意,徒手將余恩兆擺放在夾娃娃機店內機台上之摸彩戳洞 板戳破,並徒手推拉木板門擋,致令該戳戳樂喪失把玩之功 能,該木板門擋之腳架也因而斷裂,足以生損害於余恩兆。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振發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恩兆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洪國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照片5紙。 ㈤車籍詳細資料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四、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 誠屬不該;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