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溢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溢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溢財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犯
行,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
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
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腳踏車1輛,未經扣案,且 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90號 被 告 張溢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溢財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2時50分許起至14時30分許間 ,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草地,見林義鈞所停放該處之變 速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林義鈞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溢財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想說我有騎腳踏車到那邊,我以為是我的云云。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見被告係騎乘其他腳踏車前來,是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 證人即被害人林義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被告係徒步前往上開地點,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