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37號
KSDM,114,簡,737,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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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聖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第10行補 充為「以此方式騷擾陳○萱,而違反保護令」;證據部分補 充「送達證書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 另補充不採被告張佳聖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張佳聖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 :電話不是我打的,我沒有騷擾他,我就是在家裡睡覺休息 中接起電話,並不知道來電者為何人云云。然觀諸告訴人陳 ○萱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知道與其通電話的人 是告訴人,此有電話錄音光譯文在卷可佐。被告於該通常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咆哮辱 罵等行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不 安之感受,自屬騷擾行為,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自堪以認定 。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中,所 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 、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 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 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 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 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 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 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不快不安,則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有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卷可查 ,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電話中以 「賤人就讓人家插」、「你個香爐」、「自私」、「妓女」 等言語咆哮辱罵告訴人,倘一般人處在相同情境,心中不免 感到不快、不安,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已使告訴人精神、心理 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惟尚未達使告訴人之心理上感到 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 擾行為,而已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被 告對告訴人騷擾之前述保護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被告之行為尚未超出使告訴人產 生心裡上不快不安之騷擾範疇,有如前述,則揆以前揭說明 ,自不另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以附件所 載方式違反該保護令,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 該;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
  被   告 張佳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聖陳○萱為前配偶關係,張佳聖前因對陳○萱為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裁 定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329號),諭令張佳聖不 得對陳○萱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陳○萱為騷擾之行為,詎料張 佳聖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17時許,陳○ 萱自高雄市○○區住處(住址詳卷)附近打電話給張佳聖討論 小孩健保問題時,張佳聖竟於電話中辱罵陳○萱賤人就讓 人家插」、「你個香爐」、「自私」、「妓女」等言語,以 此方式違反保護令。嗣經陳○萱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佳聖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萱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四)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 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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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